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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李志华与陈水清、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陈水清,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81民初96号原告李志华,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被告陈水清,男,50岁,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被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盐化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高木祥,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蒲阳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1624-3。负责人金红彬,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华诉被告陈水清,被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由于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双方达成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得就此赔偿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李志华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志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志华负担。审 判 长  徐红斌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人民陪审员  陈曙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