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高志与王悦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高志,王悦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572号原告江高志,男,194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李蓬月,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悦豪,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负责人于璇,经理。委托代理人密齐光,该公司职工。原告江��志与被告王悦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蓬月,被告王悦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密齐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丙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9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东山前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环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悦豪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丙义驾驶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江高志受伤。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医疗费87931.29元、误工费10346.66元、护理费132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6677.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82780.15元,原告主张139594.51元。被告王悦豪辩称,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有交强险12万、商业险50万,在无拒赔、免赔情节下,我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7时10分许,原告江高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东山前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环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悦豪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丙义驾驶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江高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悦豪与原告江高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丙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江高志受伤后,于2016年10月9日至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由其女儿江伟伟护理(身份证号,系青岛市城阳区西田村人)。出院诊断:创伤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创伤性腘窝皮肤挫裂伤(左)、创伤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创伤性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高血压3级。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6个月左右期间有人陪护;继续石膏保护2周,期间抬高患肢,加强足趾屈伸锻炼;不适随诊等等。共支付医疗费87869.79元;其中,自费药为42292.5元。庭审中,被告王悦豪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悦豪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悦豪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4月21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江高志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青岛森林三环线业有限公司聘用合同、工资证明、银行工资交易明细,拟证明其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仍有自己的具体收入,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53.33元。根据即墨市统计局统计,原告所在村庄为失地村庄。原告对鲁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丙义起诉后又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一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青岛森林三环线业有限公司聘用合同、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银行工资交易明细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高志与王悦豪(被告)、张丙义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悦豪与原告江高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丙义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被告王悦豪与原告江高志各承担50%责任为宜;张丙义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无责承担1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悦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王悦豪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悦豪赔偿给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869.79元、误工费9599.4元(53.33元×180天)、护理费13244.4元(147.16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7957.8元(43598元×11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71251.39元。原告江高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6309.7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扣除张丙义无责赔偿原告1000元,超出限额85309.79元(96309.79元-10000元-1000元),由被告王悦豪赔偿原告江高志42654.9元(85309.79元×5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2081.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扣除张丙义无责赔偿原告72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64881.6元(72081.6元-7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881.6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王悦豪在交���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江高志各项经济损失42654.9元;张丙义无责赔偿原告8200元,因原告起诉张丙义后又撤诉,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王悦豪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王悦豪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654.9元,扣除自费药16146.25元【(42292.5元-10000元)×50%】,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6508.65元(42654.9元-16146.25元)。被告王悦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46.25元,其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悦豪又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伤残赔偿金年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其误工期限过长,本院依据医院医嘱,依法支持其误工期限180天;其营养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悦豪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高志各项经济损失74881.6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高志各项经济损失26508.65元。三、被告王悦豪赔偿原告江高志各项经济损失16146.25元。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共计44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兰晓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