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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赖寅香与廖泰福、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寅香,廖泰福,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479号原告:赖寅香,女,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泰福,男,1985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4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22582912N。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女,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系该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赖寅香与被告廖泰福、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寅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乐毅、被告廖泰福、被告恒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寅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泰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5701.9元,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上午,被告廖泰福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上犹县城水南大道东往西行驶,行至水南大道邮政局门口时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廖泰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住院费用52130.58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犹县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即235天、护理时间为122天。被告恒邦保险公司承保了赣B×××××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廖泰福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其已经向原告方垫付了费用15053.1元。被告恒邦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在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赔偿主张应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的医嘱单和体温单显示,原告可能存在挂床的现象;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145天,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还应提交相关失地证明,精神抚慰金在2000元以内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时间91天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上午,被告廖泰福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上犹县城水南大道东往西行驶,行至水南大道邮政局门口时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廖泰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寅香受伤后于2016年2月29日至6月30日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前交叉韧带断裂、左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费53163.65元,门诊费1051.1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购买不锈钢双拐一副,价格106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6年10月15日,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作出鉴定意见,评定:1.被鉴定人赖寅香的伤残等级为X级;2.损伤误工时间可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3.护理时间可确定为122天。原告为作鉴定支付鉴定费2180元。事故后,被告廖泰福为原告赖寅香垫付医疗费15051.1元。被告恒邦保险公司为原告赖寅香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根据医疗机构体温单显示,原告赖寅香住院期间于2016年6月7日至6月29日共23天一直外出。另查明,原告赖寅香系本县东山镇滨江村农村居民,其家庭土地已被征收,自2009年6月起参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原告赖寅香的父母赖月辉(1941年12月16日生)、黄玉英(1947年10月16日生)系本县东山镇高桥村农村居民,由子女3人共同赡养;原告赖寅香的子女张全保(2001年10月21日生)、张婷(2005年6月19日生)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又查明,恒邦保险公司承保了赣B×××××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赖寅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票据确定为54217.75元。(2)误工费参照本地农村务工人员收入水平按100元/天计算,误工期根据住院时间122天并结合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的建议,确定误工时间为213天,误工费计212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90元/天计算,护理期按住院时间122天减去其长期外出的23天计算,计89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122天减去其长期外出的23天,计297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122天减去其长期外出的23天,计2970元。(6)原告未在外地就医,除入院出院外并无其余合理交通需求,本院酌定为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赖寅香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家庭土地已被征收并自2009年起参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28673元/年×10%×20年=5734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赖寅香的子女张全保、张婷及父母赖月辉、黄玉英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家庭土地被征收,可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至2021年10月15日赖月辉计算年限期届满前,原告赖寅香需要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超过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17696元,应核减至该标准,即17696元×5年=88480元。2021年10月16日至2023年6月19日张婷年满18周岁时计1年9个月,生活费计17696元×1年9个月÷2=15484元;2021年10月16日黄玉英年满74周岁,生活费17696元×6年÷3=35392元。以上生活费合计139356元,因原告赖寅香受伤致十级伤残,被告廖泰福应承担的费用为139356元×10%=13935.6元。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赖寅香的残疾赔偿金第(7)、(8)项合计71281.6元。(9)鉴定费2180元,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属不必要的鉴定项目,此项目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鉴定费票据未载明各鉴定项目具体费用,本院按照3个项目予以平均计算,故本院确认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727元属合理开支。(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事故致脚部受伤,购买双拐花费106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66482.35元,应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抵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计46482.35元,应由被告廖泰福赔偿,扣除其事故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5051.1元,被告廖泰福还应向原告赖寅香赔偿31431.25元,四舍五入到元计31431元。因赣B×××××车辆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并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故被告廖泰福还应向原告赖寅香赔偿的31431元应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廖泰福为原告垫付的15051.1元医疗费用,原告赖寅香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此部分费用,该费用又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而当事人未达成一致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廖泰福可依据其与被告恒邦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赖寅香赔偿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赖寅香赔偿3143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赖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4.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07.02元,由被告廖泰福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王贵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垂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