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6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紫睛与顾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顾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6574号原告:赵某1,女,201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现住库尔勒市。法定监护人:韩某,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库尔勒市,系原告的母亲。法定监护人:赵某2,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现住库尔勒市,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海蓉,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某3,男,汉族,系原告的伯父。被告:顾海龙,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斌,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1诉被告顾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赵君、被告顾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424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16920元、护理费47320元、交通费7865元、复印费300元、购置物品费5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26216.7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库尔勒索克巴格路千城梨香水韵小区中门停车场路段时,撞上在此路段行走的行人4岁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巴州医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用45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海龙辩称,我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处理本案,只要是合理的费用我愿意赔偿。关于责任划分,我认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4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将原告送到医院,并承担了85000元的医疗费,在后期应当进行相应的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顾海龙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千城梨香水韵小区中门停车场路段时,撞上在此路段行走的行人赵某1,造成赵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巴州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耻骨坐骨支右侧髂骨多发骨折、左侧肱骨外上踝折伴肘关节半脱位、头皮下血肿、左肘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腹壁疝。2016年10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50天,花费140141.76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饮食、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科随访、腹壁疝半年后我科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家人购买各种日常用品共计花费5200元,其中护理用品3800元、日用品1400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的家人包救护车又将其送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支付救护车费4000元,门诊诊断为:右侧踝间陈旧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肠破裂手术后、腹壁疝、创伤性湿肺、骨盆骨折。治疗建议为:患者病程中随时有加重危及生命可能,我科及相关科室严密随访;由于各种原因不排除漏诊、误诊可能、全体三天、定期相关科室复查随访。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返回库尔勒市的包车费1750元。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1月2日,原告去巴州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350元。原告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300元。原告目前的伤情,后期还需要继续治疗。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的父亲85000元。被告驾驶的×××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过保险有效期。本院认为,库尔勒市交警大队做出的库公交认字(2016)第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1(监护人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顾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原告赵某1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其中:医疗费142491.76元(巴州医院住院140141.76元+医学院治疗费2000元+复查费350元=1424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50天×120元/天=6000元)、营养费16800元【(住院50天+出院后3个月)×120元/天=16800元】、护理费32110元【(住院50天每天2人+出院后3个月每天1人)×169元/天=3211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定为2000元、复印费300元、购买护理用品费38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3501.76元(医疗费1424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6800元+护理费3211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300元+购买护理用品费3800元=203501.76元)。根据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主次责任,原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142451.23元(203501.76×70%=142451.23元)。对被告要求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85000元,因原告后期还需要继续治疗,还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将来双方还会对后期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故被告已经支付的85000元不在本次诉讼中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车往返医学院的交通费的主张,根据巴州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上面并未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故对该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应当待原告的治疗终结后,根据伤残程度原告再另行主张,故本案不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顾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1142451.23元。二、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250元(原告已预交4250元),由原告赵某1承担2975元,由被告顾海龙承担1275元。被告顾海龙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红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志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