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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辛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甲,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冠宇、孙瑛琳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至3月12日期间,被告人辛某甲先后三次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福田牌小型货车到海阳市留格庄镇梁家村南小渔船停泊点处,盗窃王某2、梁某、孙某、王某1录海虹皮条共计2750根。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海虹皮条价值共计人民币6875元。被告人辛某甲于2017年3月18日主动到海阳市公安局大辛家边防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至3月12日期间,被告人辛某甲先后三次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福田牌小型货车到海阳市留格庄镇梁家村南小渔船停泊点处,盗窃王某2、梁某、孙某、王某1录海虹皮条共计2750根。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海虹皮条价值共计人民币6875元。被告人辛某甲于2017年3月18日主动到海阳市公安局大辛家边防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陈述,2017年3月12日7时许,其去留格庄镇梁家村码头准备出海时,发现堆放在码头的海虹皮条少了,经清点发现少了约1000根,其就报警了。被盗海虹皮条已经发还,辛某甲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损失,其谅解了辛某甲。(2)被害人王某1录陈述,2017年3月13日13时许,其发现堆放在梁家村码头的海虹皮条少了约1000根,调取附近监控发现了一辆可疑黑豹小货车。被盗海虹皮条已经发还,辛某甲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损失,其谅解了辛某甲。(3)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7年3月11日9时许,其发现堆放在梁家村村南海边的海虹皮条被盗约600根,后听说梁某、孙某、王某1录的海虹皮条也被偷。3月16日14时许,其在前山村刘某家西山墙处发现了被偷的海虹皮条,就报警了。被盗海虹皮条已经发还,辛某甲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损失,其谅解了辛某甲。(4)被害人梁某陈述,2017年3月11日,其发现海虹皮条被偷约200根。2017年3月16日下午,王某2在前山村刘某家西墙处发现被偷海虹皮条。被盗的虹皮条已经发还,辛某甲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损失,其谅解了辛某甲。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辛某甲贩卖海虹,2017年3月11日16时许,辛某甲驾驶福田黑豹小卡车到其家,卖给其1150根海虹皮条,计2300元。2017年3月13日8时许,辛某甲又给其送了1000多根海虹皮条,其给了辛某甲2000元。经清点辛某甲共卖给其2750根海虹皮条。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辛某甲供述,其因打牌输了钱就想到偷海虹皮条卖点钱。2017年3月份,其共偷了三次养殖海虹用的皮条。第一次是2017年3月10日21时许,其驾驶鲁V×××××福田黑豹轻卡到梁家村小渔船停靠点,将海虹皮条装满车斗就回家了。3月11日16时许,其将海虹皮条卖给刘某,按1150根要了2300元钱。第二次是2017年3月11日21日许,其又到梁家村码头偷了一车斗海虹皮条。第三次是2017年3月12日21时30分许,其驾车到梁家村码头偷了一车斗海虹皮条。2017年3月13日16时许,其将后两次偷的约1800根海虹皮条卖给刘某,刘某给其2000元钱。4、鉴定意见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海虹皮条2750根价值人民币6875元。5、现场勘验笔录(1)海阳市公安局大辛家边防派出所分别对孙某海虹皮条被盗现场、王某1录海虹皮条被盗现场、王某2海虹皮条被盗现场、梁某海虹皮条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拍摄照片一组。(2)海阳市公安局大辛家边防派出所于2017年3月16日16时50分至16时56分对海阳市留格庄镇前山村村西刘某住宅西侧进行检查,刘某住宅西山墙堆放海虹皮条2750根,现场拍摄照片4张,并对该2750根海虹皮条予以扣押。6、辨认笔录辨认人刘某辨认出辛某甲就是卖给其海虹皮条的人。7、书证及其他证据(1)海阳市公安局大辛家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孙某报案,被告人辛某甲于2017年3月18日主动到该所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辛某甲于1991年11月4日出生。(3)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海虹皮条2750根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王某1录、梁某、王某2。(4)现场指认照片4张证实,被告人辛某甲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辛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梁某、王某2、孙某、王某1录的损失,四被害人对被告人辛某甲予以谅解。上述证据,以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辛某甲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刚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辛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