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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和农信小额贷款与王富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富修,唐蓉,周乐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65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德阳市。法定代表人:王行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宜健,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中江县。被执行人:王富修,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唐蓉,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周乐焕,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7)川062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富修、唐蓉给付借款19989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间利息1061元;2016年9月25日以后至付清之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9%计算)和垫付诉讼费163元。被执行人周乐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富修、唐蓉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9989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间利息1061元;2016年9月25日以后至付清之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9%计算)及垫付诉讼费163元。被执行人王富修、唐蓉从2017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最后一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被执行人最迟在2018年7月前还清全部债务。如被执行人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则放弃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收取。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则申请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周乐焕的工资收入。由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期间及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再强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062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按和解协议履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则有权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刘  昌  毅审判员 彭  玉  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胥维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