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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行审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联合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联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15行审144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路92号。法定代表人:陈晓达,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胜,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系该局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监察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法定代表人:高安海,该村主任。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夏土资规罚字(2016)0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夏土资规罚字(2016)0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2014年12月,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联合村村民委员会未办理任何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联合村的集体土地3.04亩,新建党群服务中心项目。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四十四条第一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涉嫌非法占用土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和《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规定,于2016年7月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夏土资规罚字(2016)0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该单位将非法占用的3.04亩集体土地在十日内退还给武汉江夏区金口街道联合村;2、责令该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51亩土地上新建的1138.02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0.53亩集体土地上新建的357.75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非法占用的0.53亩土地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人民币3577元,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处以耕地开垦费(土地补偿费21000元/亩×2倍)1倍的罚款,计币105420元(2.51亩×42000元/亩×1倍)两项共计人民币108997元。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系法律授权的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其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联合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逾期亦未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夏土资规罚字(2016)0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世新审 判 员  叶应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章鸣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