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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谢梅英与赵洪、镇江金安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梅英,赵洪,镇江金安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018号原告:谢梅英,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洪,男,住江苏省。被告:镇江金安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五摆渡大桥村9000-7号。法定代表人:赵润利,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盛,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梅英与被告赵洪、镇江金安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步跃刚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贵宝、被告赵洪和被告金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梅英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815.08元、丧葬费336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0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53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费用扣除受害人责任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合计为239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受害人近亲属。2016年8月2日4时10分许,被告赵洪驾驶车牌号为苏L×××××轿车沿丹徒新城金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港中学东门路段时,与受害人谢泉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受害人谢泉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谢泉生与被告赵洪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洪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投保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洪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已垫付医疗费10815.08元,且在交警大队缴纳事故预付金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金安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金安公司名下,由陶春宝承包经营,被告赵洪系陶春宝聘用的驾驶员,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等一切法律经济问题均应当由陶春宝和赵洪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事故免赔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偏高。4、本案原告谢梅英也受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部分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4时10分许,被告赵洪驾驶车牌号为苏L×××××出租车沿丹徒新城金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港中学东门路段时,与受害人谢泉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受害人谢泉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泉生、赵洪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洪以被告金安公司的名义垫付医疗费10815.08元,在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警大队处缴纳事故预付金30000元,该款原告已实际领取。受害人谢泉生出生于1936年7月21日,其妻魏金女、其父谢公悦以及其母谢郑氏均已去世。原告谢梅英系受害人谢泉生与魏金女的唯一子女。被告金安公司系车牌号为苏L×××××出租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由被告金安公司承包给案外人陶春宝营运,被告赵洪系陶春宝聘用的“二驾”。被告金安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21日-2017年7月20日。投保人被告金安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10页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是,实行15%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二)、……。另查明,谢泉生原住丹××驸马社区××组,因新城建设需要,其房屋被拆迁,后被安置在丹徒区城东铭苑小区居住。受害人谢泉生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购买了一份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伤残的最高保险额为30000元,因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用最高保险额为3000元。受害人谢泉生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告谢梅英作为权益人于2016年11月1日申请理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3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三被告对除丧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均不认可,其意见如下:1、医疗费10815.08元,三被告认为应当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对复印件的效力不予认可,且应当扣除10%非医保以及人寿保险赔付的部分;2、死亡赔偿金20076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若能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则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原告及其子女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三被告只认可1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同等责任确认赔偿费用为25000元;5、交通费3000元,三被告只认可500元;6、财物损失530元,三被告认为因保险公司未定损,故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梅英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者,明确表示不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自己的受伤预留份额。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条款、社区证明、户口摘抄件、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费用小项统计、保险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物业公司证明、拆迁安置协议、车损价格鉴定清单、评估费缴款收据、借条、事故预付金收据、预付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谢泉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谢泉生、赵洪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15.08元(该款由被告赵洪垫付),依据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确定;三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三被告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范围以及替代方案,受害人生前投保的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与本案交通事故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三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33600元,因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200760元,受害人死亡时已经年满八十岁,系拆迁安置户,拆迁后被安置于小区,应当以城镇标准40152元/年计算5年;4、原告及其子女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受害人家属3人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5天);5、精神抚慰金35000元,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双方过错程度以及经济条件酌定;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财物损失430元,根据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清单确定。上述费用合计为283605.08元。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安公司,其将出租车承包给案外人陶春宝营运,陶春宝及聘用的驾驶员在营运中均以金安公司的名义经营,故对本次交通事故仍有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金安公司负责赔偿。金安公司赔偿后可以按照内部承包关系另行处理其与陶春宝、赵洪赔偿责任问题。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4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医疗费限额下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43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163175.08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因谢泉生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赵洪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按照70%的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金安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2800.3元(163175.08元×70%×90%),被告金安公司赔偿原告11422.26元(163175.08元×70%×10%)。因被告赵洪代表金安公司实际垫付的费用为40815.08元,该款在扣减被告金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剩余的费用29392.82元(40815.08元-11422.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费用中直接返还给被告赵洪。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93837.48元,返还被告赵洪垫付款2939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交通费合计193837.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洪垫付款29392.82元;三、驳回原告谢梅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2元,鉴定费100元,合计892元,由被告镇江金安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步跃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