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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浏阳鑫隆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财政厅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浏阳鑫隆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煤炭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7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浏阳鑫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镇山下村。法定代表人曾钦华,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方先知,厅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财政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建新,厅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煤炭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新军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李联山,局长。再审申请人浏阳鑫隆商贸有限公司因诉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国土厅)、湖南省财政厅(以下简称财政厅)、湖南省煤炭管理局(以下简称煤炭局)能源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浏阳鑫隆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的湘国土资函〔2014〕248号和307号两个规范性文件的制发程序违法,内容没有合法依据,原审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错误;申请人虽然选择退出补偿处置方案,但未就计算方法及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赔偿数额应当以司法鉴定为依据;被申请人作出湘财建指〔2015〕64号通知给予申请人退出补助金962.12万元违法;原审以被诉规范性文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行政许可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本案中,国土厅、财政厅、煤炭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等文件,在各自的行政职责范围内联合制定《关于加快处置我省商业性煤炭探矿权的函》(湘国土资函〔2014〕248号)和《关于印发的函》(湘国土资函〔2014〕307号)两份规范性文件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和我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客观情况,两份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注销商业性煤炭探矿权资金补助标准为取得成本、勘查成本和其他成本之和,包括探矿权人通过招拍挂、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价款,转让方式取得的转让资金,取得探矿权后投入的地质勘查资金,开展勘查工作时处理工农赔偿、修路、架电及对探矿权人的合理补偿等内容符合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的规定。在事先征得申请人同意按退出补偿处置方案后,经过核查浏阳市澄潭江塘冲煤矿普查投入的实物工作量和探矿权地质勘查成本程序,国土厅、财政厅作出《关于下达2015年第一批商业性煤炭探矿权政策性退出补偿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确定支付申请人的退出补助金额为962.12万元的行政程序合法,补偿数额合理适当,该行政补偿决定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原审判决在认定被诉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确定补助金额的依据基础上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浏阳鑫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浏阳鑫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帅审 判 员  潘 兵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