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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1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和平、薛富军、翟元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调解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和平,薛富军,翟元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晋0221民初240号原告:高和平,男,1960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桃,女,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功,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薛富军,男,1980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翟元新,女,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高和平与被告薛富军、翟元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丢失原告的13块棉帘和污水泵一台,同时要求二被告将原告院内的的一切设施拆除并转移,恢复到原状。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薛富军租用原告高和平位于阳高县和富新村三间房屋及蔬菜大棚(门牌107号),租期三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年租金900元整,共计2700元。合同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间丢失的任何东西由二被告负责。合同到期后,二被告表示不再继续承租,原告查验大棚时,发现被告在大棚院内堆放杂物、修建土灶,且原告在大棚内存放的13块棉帘及污水泵一台丢失。原告遂要求被告恢复大棚原样并赔偿丢失的棉帘、污水泵,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赔偿丢失的东西,亦未将大棚恢复原状,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薛富军、翟元新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租赁其大棚及在租期内将原告物品丢失情况均无异议,二被告愿为原告购置棉帘13块及同类型污水泵一台,但不同意拆除原告院内的土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薛富军、翟元新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高和平购置相同尺寸的棉帘13块及同类型污水泵一台;二、原告高和平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高和平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王生根审判员 刘敬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