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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行审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鄞州奇宁塑料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鄞州奇宁塑料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审34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400294040X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孙义为,局长。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奇宁塑料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84267282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栎斜村。代表人史国海,厂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其作出的甬鄞〔2009〕6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内容,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甬鄞〔2009〕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奇宁塑料制品厂未经批准,于2008年5月擅自占用横溪镇栎斜村的土地建造厂房,用途为工业,违法用地总面积为2469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2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80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2469平方米土地;2、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69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49380元)。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奇宁塑料制品厂送达甬鄞〔200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7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横催[2017]003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仅将罚款缴纳完毕,其余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奇宁塑料制品厂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的甬鄞〔2009〕6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冠达审 判 员  周 磊代理审判员  汪佳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侯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