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执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立敏与冯海兵、朱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立敏,冯海兵,朱晓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82号申请执行人张立敏,男,生于1981年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冯海兵,男,生于1980年1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朱晓花,女,生于1986年5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立敏与被执行人冯海兵、朱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8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述共计18250元,���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执行,被执行人仅履行了3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在工商、车辆、证券、房屋、土地等部门均无登记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2017年7月10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7年12月30日前3000元,2018年4月30日前履行3000元,剩余执行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任善春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