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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建峰与王善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峰,王善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333号原告:王建峰,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城市管理局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男,高唐县城市管理局干部,住山东省高唐县。系原告王建峰所在单位高唐县城市管理局推荐。被告:王善忠,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1号科霸商务楼3楼。负责人:彭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兵,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峰与被告王善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法判令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91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护理费、营养费、疤痕修复费以司法鉴定为准;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和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善忠承担;2.被告王善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34449.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王善忠无证驾驶英伦牌鲁P×××××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敏)沿S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唐县17KM+800M处,与对行王建峰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潘思生和孟蕾、王磊)相撞,造成原告和王善忠、刘敏、潘思生、孟蕾、王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作出第3715269201601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善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刘敏、潘思生、孟蕾、王磊无责任。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头皮裂伤;3.面部裂伤;4.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9914.43元。被告王善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善忠负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望判如所请。王善忠未答辩。太平财险聊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王善忠系无证驾驶,我公司赔偿原告后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王善忠进行追偿。原告王建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当事人、肇事车辆、事发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二、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8701.17元、门诊收费票据5张1213.26元,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治疗情况、住院时间、诊疗和住院费用等情况,共计医疗费用9914.43元。三、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50日,癜痕修复费用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四、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郭淑莉的身份证、二人结婚证,郭淑莉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为5995元。五、原告扶养关系证明、原告的父亲王庆华、母亲郑玉芬、���子王涵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王涵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需要赡养的人为其父母二人,二老共生育两个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原告与其妻子共生育一个儿子,尚未成年,原告需承担儿子抚养费的二分之一。六、营养费发票15张,拟证明原告支出营养费1500元。七、交通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元。八、《2016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拟证明计算赔偿数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34012元、人均消费支出按照21495元计算。九、被告王善忠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副本),拟证明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善忠、且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提出如��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王建峰面部瘢痕及色素沉着构成十级伤残与王建峰瘢痕修复费用产生矛盾,此瘢痕可修复,不属永久不可复原性伤残,所以我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伤残。鉴定的护理时间和营养期限过长。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和公司商议后答复法庭。对护理人员还应提交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等。营养费票据均为连号,且为某副食经营部发票,不能证明购买营养品所花费。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告进行说明,本案应该适用2015年度相应的统计数字。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三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营养费、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该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合证据的认定与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王善忠无证驾驶英伦牌鲁P×××××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敏)沿S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唐县17KM+800M处,与对行王建峰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潘思生和孟蕾、王磊)相撞,造成王建峰和王善忠、刘敏、潘思生、孟蕾、王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作出第3715269201601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被告王善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刘敏、潘思生、孟蕾、王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头皮裂伤;3.面部裂伤;4.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9914.4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淑莉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疤痕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济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建峰面部瘢痕形成及色素沉着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5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50日;瘢痕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王建峰父亲王庆华,1952年12月30日出生,母亲郑玉芬,1954年7月25日出生,均系高唐县开发区安康社区鑫亚有限公司居民,二人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建峰、次子王建兵;王建峰与妻子郭淑莉生育一子王涵,2001年7月8日出生,学生。被告王善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人均消费支出为21495元。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王善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思生、王磊、孟蕾、刘敏、王建峰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善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善忠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91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以支持;营养期限依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酌定为30元/日,即:30元×50天=1500元;疤痕修复费用依据鉴定意见;护理费,护理期限依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事发后的工资单无法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对该项损失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34012元÷365天=93.18元/天,护理费应为93.18元×50天=4659元;残疾赔偿金34012元×20年×10%=68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王庆华为21495元×(20-4)年÷2人×10%=17196元,其母郑玉芬:21495元×(20-2)年÷2人×10%=19345.5元,其子王涵:21495元×(18-15)年÷2人×10%=3224.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39765.7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独列项;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构成伤残,造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依单据。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按2016年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2015年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建峰的事故损失为:9914.43元+330元+1500元+5000元+4659元+107789.75元+50元+1000元+2860元=133103.1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建峰及王磊、孟蕾、潘思生受伤,且已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各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受偿比例应按损失数额确定。原告王建峰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9914.43元+330元+1500元+5000元=16744.43元,四位伤者医疗费项下的总损失为26813.67元,原告受偿比例应为62%,即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建峰10000元×62%=6200元,不足部分10544.43元,由被告王善忠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4659元+107789.75元+50元+1000元=113498.75元,四伤者在该项下损失总额为124093.99元,原告受偿比例应为91.46%,即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91.46%=100606元,不足部分12892.75元由被告王善忠予以赔偿,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王善忠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06806元,被告王善忠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26297.18元。被告王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事故损失共计106806元;被告王善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事故损失共计26297.18元;驳回原告王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王善忠负担1481元,原告王建峰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记员龙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