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赫丹与齐双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221号原告:赫某,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花凤岩,凤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齐某,女,1958年1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艳辉,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赫某诉被告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儿媳,2015年7月20日案外人田宇将原告的丈夫、被告的儿子李元红撞伤(后死亡)。该事故经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决给付原告赫某、被告齐某、赫某的女儿李悦、儿子李连峰四人各项赔偿款共计265101.0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3820元,该笔款项全部被被告齐某领取,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丈夫李元红的死亡赔偿金55955元,即死亡赔偿金223820元的四分之一。被告辩称:本案继承分割应当首先扣除两个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7801元×11年=85811元,扣除被告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104.50元,扣除丧葬费24555元,办理死者李元红赔偿诉讼案的诉讼费5520元及律师费5000元后再进行法定继承分配。本案原告的两个子女作为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原告应当是法定的抚养人,有义务承担孩子的生活费、学习费用等,而原告自2016年离家出走,再没有看过孩子,两个孩子一直由本案的被告照顾至今,孩子的生活费及学习费用被告垫付了17000元,至今还在继续,此费用应当在原告继承的财产范围内返还给被告,被告没有法定抚养两个孩子的义务。经审理查明:李元红于2015年7月20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决,共赔偿赫某、李悦、李连峰、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265101.01元。2016年7月11日,齐某领取了赔偿款265101.00元。李悦、李连峰系未成年人,齐某年满六十周岁,无劳动能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退款书、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元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赫某、李悦、李连峰、齐某依法享有继承赔偿款的权利。因原告起诉继承李元红死亡赔偿金的诉求未划分责任比例,故应以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来确定李元红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因李悦、李连峰均未成年,被告齐某丧失劳动能力,故依法应多分配李元红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考虑到赫某具备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分配给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数额2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李元红死亡后李悦、李连峰由齐某抚养,应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并要求原告给付李悦、李连峰生活费17000元一节,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赫某应分得的李元红死亡赔偿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赫某承担300元,被告齐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站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