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辖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潘彩玲、谷同坤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彩玲,谷同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辖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彩玲,女,汉族,1981年6月29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同坤,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濮阳县柳屯镇柳屯村人,现住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潘彩玲因与被上诉人谷同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23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潘彩玲上诉称,1、被上诉人谷同坤住所地为濮阳县××××村;2、对于被上诉人谷同坤在一审中提交的濮阳市××区中原路街道办事处东白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白仓村民委员会)证明,首先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次该证明很明显系先盖章后书写的内容,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再次该证明没有注明“谷同坤”的基本身份信息,也没有注明其居住的详细地址,不能证明谷同坤在东白仓村居住。综上,濮阳县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有合法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谷同坤在二审中提交了东白仓村民委员会重新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谷同坤在该村已居住逾三年之久,该证明有出具人的签名,并加盖村委会的印章。上诉人潘彩玲虽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因东白仓村位于濮阳市××区,故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法裁定移送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洪波代理审判员 任艳彩代理审判员 何亚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尹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