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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7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伏香与李庚燮、俞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伏香,李庚燮,俞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7943号原告:杨伏香,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安,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庚燮,原住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址不详。被告:俞兰(系李庚燮妻子)。原告杨伏香与被告李庚燮、俞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李庚燮、俞兰公告送达原告杨伏香的起诉状副本和本院开庭传票,于2017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伏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庚燮、俞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伏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庚燮、俞兰向杨伏香连带支付货款358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至货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李庚燮、俞兰连带赔偿律师费2万元。诉讼过程中,杨伏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庚燮、俞兰连带支付货款34356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25767元(343560元×5%/年×1.5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并连带赔偿律师费2万元及保全费242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起至12月期间,李庚燮、俞兰从杨伏香处购买服装。2015年12月28日,李庚燮向杨伏香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428900元,承诺从2016年3月开始分期还款。但至今仍拖欠货款343560元。李庚燮、俞兰未作答辩。李庚燮、俞兰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杨伏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杨伏香提供的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客观事实,来源合法,故均予以采信。根据杨伏香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伏香系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香依阁服装店经营者;李庚燮与俞兰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李庚燮、俞兰从杨伏香处购买服装后,李庚燮于2015年12月28日,向杨伏香出具拖欠服装款428900元的欠条,承诺从2016年3月开始分期还款。自2016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李庚燮、俞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杨伏香服装款85340元,尚欠343560元。本院认为,虽然杨伏香和李庚燮、俞兰没有签订书面服装买卖合同,但李庚燮、俞兰从杨伏香处购买服装并支付服装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服装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李庚燮、俞兰在支付部分服装款后,拖欠杨伏香服装款3435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杨伏香要求李庚燮、俞兰支付服装款343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杨伏香与李庚燮、俞兰对还款时间及律师代理费没有约定,故杨伏香要求李庚燮、俞兰支付利息及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庚燮、俞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杨伏香服装款34356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李庚燮、俞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4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964元,由原告杨伏香负担300元,被告李庚燮、俞兰负担9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雪英审判员  边万龙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