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行审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一大队申请执行肖慈清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一大队,肖慈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20行审9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一大队。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兰花小区特*号。负责人王科,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庞波,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肖慈清,住四川省宜宾市。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一大队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NO:1854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由,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00元和加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以下证据:NO:18543XX《行政处罚决定书》;NO:[2017]51044催告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MS快递查询。经审查查明,肖慈清驾驶的川Q5AX**号车于2016年11月28日18时15分在渝昆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4KM+0M处实施了“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一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NO:1854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肖慈清给予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肖慈清缴纳罚款的期限以及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法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告知了肖慈清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肖慈清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4月18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一大队作出NO:[2017]51044《催告通知书》,催告肖慈清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但肖慈清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NO:18543XX《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NO:1854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吴 丰审判员 吴存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春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