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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杰、安海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杰,安海东,李洪君,陈勇,马艳东,孙国贵,刘凤祥,马艳鑫,党春富,李季,刘权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305号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扎兰屯市中央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军,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清收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发,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问。被告:刘杰,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安海东,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洪君,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陈勇,男,1986年5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马艳东,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孙国贵,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刘凤祥,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马艳鑫,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党春富,男,1972年1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季,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刘权才,男,1986年4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杰、安东海、李洪君、陈勇、马艳东、孙国贵、刘凤祥、马艳鑫、党春富、李季、刘权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21日以无法向被告孙国贵送达法律文书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国贵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孙国贵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军,被告马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安东海、李洪君、陈勇、马艳东、刘凤祥、党春富、李季、刘权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截止2017年1月6日为78298.61元,以后按月利息14.3‰计算到付清本金之日止,现本息合计278298.61元,被告安东海、李洪君、陈勇、马艳东、刘凤祥、马艳鑫、党春富、李季、刘权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杰于2014年4月2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11‰,按季结息,并于2015年3月29日还清本金,并约定如果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安东海、李洪君、陈勇、马艳东、刘凤祥、马艳鑫、党春富、李季、刘权才自愿为此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息拒绝偿还。马艳鑫辩称,担保是事实。刘杰、安东海、李洪君���陈勇、马艳东、刘凤祥、党春富、李季、刘权才未作答辩。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证明借款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马艳鑫质证无异议,刘杰、安东海、李洪君、陈勇、马艳东、刘凤祥、党春富、李季、刘权才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权利,上述证均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刘杰、安东海、李洪君、陈勇、马艳东、刘凤祥、马艳鑫、党春富、李季、刘权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吉思汗信用社与刘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种子化肥柴油,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与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刘杰签订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29日,月利率11‰,用途为购种子化肥柴油。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吉思汗信用社向刘杰发放贷款20万元。刘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截止2017年1月6日为78298.61元。2014年3月30日,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吉思汗信用社与刘杰、安东海、李洪君、陈勇、马艳东、刘凤祥、马艳鑫、党春富、李季、刘权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规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吉思汗信用社系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吉思汗信用社系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可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本案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吉思汗信用社与刘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吉思汗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刘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安东海、李洪君、陈勇、马艳东、刘凤祥、马艳鑫、党春富、李季、刘权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即本案刘杰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截止2017年1月6日的利息78298.61元,并支付2017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息14.3‰计算;二、被告安东海、李洪君、陈勇、马��东、刘凤祥、马艳鑫、党春富、李季、刘权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东海、李洪君、陈勇、马艳东、刘凤祥、马艳鑫、党春富、李季、刘权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4.48元,由被告刘杰、安东海、李洪君、陈勇、马艳东、刘凤祥、马艳鑫、党春富、李季、刘权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丰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