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廷艳、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廷艳,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廷艳,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朱品,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银晨商务中心*幢*号(10-8)(10-9)。法定代表人:陆晔,该公司营运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廷艳因与被上诉人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维克宁波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廷艳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福维克宁波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094.90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2016年5月9日,上诉人在去公司领取吸尘消耗品时,听到会议室有人在培训,但进去后发现并非公司组织的培训,而是不少陌生人在会议室,上诉人要求对方亮明身份,但对方反将上诉人赶出会议室,于是上诉人与其进行交涉,过程中并不存在过激行为。上诉人没有带领公司任何员工聚众闹事,其他员工来公司也是领取或购买消耗品,且在与对方交涉时,上诉人也不存在污蔑公司声誉及商誉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梁英的行为事实上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司经营及工作秩序的后果,显属法院臆断,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的交涉行为合理合法,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有所不妥,也仅构成《员工手册》中的A类过失,可以做通报批评处分,但没有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故不符合《员工手册》和劳动法规规定的可以解除的情形,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二、因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故作出的判决也同样错误。福维克宁波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在职期间与案外人梁英带领其他员工破坏公司秩序,诋毁公司,损害公司形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福维克宁波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无需向王廷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094.90元;2.无需向王廷艳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8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廷艳2004年10月进入福维克宁波分公司任销售业务员,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王廷艳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底薪为宁波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每月以银行代发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福维克宁波分公司实际发放王廷艳工资62813.85元,2016年1月至4月,福维克宁波分公司实际发放王廷艳工资21768.45元。王廷艳的工作内容为上门推销公司产品,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周二至周五至公司考勤。福维克宁波分公司第一届员工代表大会于2010年审议通过《员工守则(2010版)》。王廷艳于2012年1月1日签署《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确认收到《员工守则》,并承诺予以遵守。《员工守则》规定:在工作场所喧哗、嬉闹、吵闹,行为举止有损公司形象,对来访、学习、参观、工作的外来人员,做出无理举动,为A类过失,第一次触犯A类过失,给予通报批评;自己唆使他人对同事威胁、恐吓、妨碍团体秩序的为C类过失,第一次触犯C类过失予以辞退处分;第七章离职制度第一部分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影响经营、工作秩序者,公司有权辞退,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016年5月9日上午,福维克宁波分公司的经销商靓家商行为了促进客户对公司产品的了解,由该商行主办、福维克宁波分公司协办举行“福维克事业说明会”。会议地点为员工公司会议室,计划会议时间为9:30-12:00。王廷艳及公司另一员工梁英,在未向公司作有关会议情况询问及报备的情况下,擅自冲入会场,在公司领导于冬梅明确告知其二人会议系公司组织经销商培训,并劝阻其二人离开会场不要干扰公司培训后,其二人仍大吵大闹。王廷艳发表部分言论如下:“我们有什么好听的,我们闭着眼睛都会说的,十多年听下来有什么好听的”;“来来来,该吃吃该喝喝。吃吃吃,气什么气啊”;“你他妈的在公司干什么了啊,在公司干什么了啊”;“什么东西啊,传销的叫到公司来开什么会啊”;“传销了直销了他们,多少人要被你们骗了”;“我要打110,维护我们自己的权益”;“我们今天这里有多少人要上当受骗”;“非法传销,有直销证吧你,到宁波来非法传销”;“我们那么多年做下来,你们坑人坑的,他妈的,说出来气人吧,妈的,什么东西啊来搞”;“我们没有权利不要你不做什么,但是这是非法传销”。在王廷艳和梁英在会场吵闹过程中,公司员工肖某、李某亦在现场。靓家商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王廷艳和梁英的行为中断了会议进程,该商行不得不临时另在天港禧悦酒店租赁场地开会,当日直接经济损失5980元,间接损失高达200000元。两人诋毁该商行的商誉,造成客户对该商行推广销售的产品信心降低,当日参会的20多名人员中有三分之一以上不再愿意与该商行合作。2016年5月26日,福维克宁波分公司书面通知王廷艳,依据《员工守则》第六章、第七章的相关条款,于2016年5月2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14日,王廷艳向原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福维克宁波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4077.92元;2.福维克宁波分公司支付2015年度及2016年度维修年假工资13358.84元;3.福维克宁波分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0673.4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甬东劳仲案字[2016]第210号仲裁裁决:一、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王廷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094.90元;二、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廷艳2015年度及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6815元;三、驳回申请人王廷艳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廷艳在未向福维克宁波分公司了解会议议程,亦未作汇报备案的情况下,冲入会场大吵大闹,在经公司领导极力劝阻后仍在会场吵闹,致使会议无法进行,有违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其所发表的“你他妈的在公司干什么了啊,在公司干什么了啊”,“什么东西啊,传销的叫到公司来开什么会啊”,“传销了直销了他们,多少人要被你们骗了”等不当言辞,在举办经销商会议的特定场合,直接给公司形象和声誉造成难以挽回的负面影响。公司于冬梅、徐永虎等多名领导,以及同为公司员工的证人肖某、李某均在现场,王廷艳与案外人梁英的行为事实上已造成聚众扰乱公司经营及工作秩序的后果。福维克宁波分公司依据《员工守则》第六章、第七章的相关条款,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无需向王廷艳支付赔偿金。王廷艳主张其未享受年休假待遇,对此福维克宁波分公司并无反证,故王廷艳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对仲裁裁决未休年假工资计算结果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仲裁第三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该项仲裁裁决无执行内容,故一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无需支付王廷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094.90元;二、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廷艳2015及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68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福维克公司解除与王廷艳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王廷艳存在故意喧闹行为。王廷艳自认公司领导已告知其会议室内的人员是经销商,且即将开始培训,这说明公司在进行正常的业务活动且王廷艳对此已经知晓。王廷艳主张因看到陌生人在会议室而与其交涉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明知会议室将进行培训会议且公司领导也在现场,仍在在会议室喧闹,显然是故意为之。其次,王廷艳的行为对公司的形象和声誉都造成了不良影响。王廷艳在会议室大声喧哗且发表了不当言论,诸如“他们培训关我们什么事啊,我们就是告诫公司,他们又不是我们公司的,我们在公司有什么关系啊”,“什么东西啊,传销的叫到公司来开什么会啊”,“我们那么多年做下来,你们坑人坑的,他妈的,说出来气人吧,妈的,什么东西啊来搞”等,且不顾公司领导的劝阻,期间还有其他员工与其一道喧闹、附和,不但严重干扰了培训会议的进行,且存在对公司商誉的诋毁,在公司经销商及客户在场的情况下,王廷艳的行为明显有损公司的形象和声誉。据此,本院认为,王廷艳的行为已严重妨碍团体秩序,属于福维克公司《员工手册》C类过失行为,故福维克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王廷艳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王廷艳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廷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