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振刚、李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刚,李维国,佟秀清,李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6民初1290号申请人:刘振刚,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故城县。被申请人:李维国,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武城县。。被申请人:佟秀清,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李康,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振刚与被告李维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振刚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维国、佟秀清、李康的银行账户在价值69301元以内予以冻结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刘振刚以其名下冀T×××××汽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李维国、佟秀清、李康的银行存款69301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