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03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才钦与王云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钦,王云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157号原告:杨才钦,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考会,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钰华,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杨才钦与被告王云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考会、彭钰华,被告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才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权侵害行为,删除其在网络上所有侵权内容(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删除在网络上所有侵权内容的诉求);2.被告在其博客、微博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庭审中,变更为在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被告以悬挂公示牌的方式在原告单位大门处宣称原告收取其6万元现金,后还在网络上以用户名为“异朽阁里的一休哥”的微博发布了上述虚构事实,此行为对原告及原告单位都造成了及其恶劣的影响。原告领导在得知上述信息后就通知原告要求其积极处理此事,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撤回微博信息都遭被告拒绝。至此原告名誉权遭到了严重的诋毁,且原告由于被告虚构事实行为在单位也承担了巨大的精神压力。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王云辩称,答辩人送钱给原告是事实,微博陈述也是事实,但“异朽阁里的一休哥”并非答辩人的微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被告因与原告工作单位(四川省邮政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租赁事宜发生纠纷,于2017年5月19日在原告工作单位门口身上悬挂公示牌,主要内容为:德阳市邮政局领导,为了谋取巨额钱财占为己有,官商勾结……另外申明,我王云送邮局领导杨经理6万元现金一事,向人民赔礼道歉。被告承认其身上所背公示牌上的“杨经理”为本案原告。2.2017年5月19日,被告身上悬挂上述公示牌的照片被微博名为“异朽阁里的一休哥”在其新浪微博上进行了发布,并配有“大德阳!大邮政局!没人管吗?”的标题。3.原告杨才钦已于2014年1月退休,退休单位为德阳市邮政局,退休前任该单位后勤部门负责人。并已于2013年12月2日进行了工作移交。2017年5月24日,四川省邮政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向原告作出通知,载明:5月19日,微博名为“异朽阁里的一休哥”在新浪微博上发布了一条微博,该微博对你和德阳邮政分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现通知你回单位核实相关情况并依法依规进行维权,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和企业声誉,消除不良影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通知、网页内容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王云在原告杨才钦曾工作的单位门口悬挂公示牌发表被告向原告给予钱财的言论时,虽然王云向纪检部门进行举报,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杨才钦并未因涉嫌受贿一事被刑事立案,故被告的相关言论已经明显超越了基本属实的界限,对客观事实存在夸大、歪曲、虚构和过分的渲染,对公众看待事实显然会产生误导。后经网络媒体的传播,足以造成社会公众对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之后果,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根据本案侵权情况及所造成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应在德阳市级报刊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文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侵害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是否存在继续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结合原告受到侵害的程度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德阳市级报刊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文章(文章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对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进行公布,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才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才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月书 记 员 尹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