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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8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兄朋���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小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坚,深圳市兄朋公司联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8民初591号 原告:张小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峰,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兄朋公司联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花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坚诉被告深圳市兄朋公司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峰,被告兄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张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车协议;2、被告兄朋公司退回原告购车首付款7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粤B****3车和粤B***6挂车,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兄朋公司名下经营。2016年11月25日,原告、被告和案外人深圳市隆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川公司)协商,被告兄朋公司不负责运输,案外人深圳市隆川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向原告提供运输业务并确保产值。由于被告兄朋公司拖欠原告的运费,致使原告无法按月归还购车款,2017年2月20日,被告兄朋公司强行收回车辆,并拒绝退还原告首付款。 被告兄朋公司辩称,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挂靠在兄朋公司名下运输;原告以兄朋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实际由原告进行每月供款,原告交纳的70000元首付款是支付给车行,而不是支付给兄朋公司,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经人介绍,找到时任被告兄朋公司总经理的李之明,商谈购车供车事宜,同时商谈购车的还有周烈、李海泉、陈火明、刘远尧等四人。2016年六、七月份,李之明几次带这几名司机去深圳市新国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运公司)看车选车,并谈好价格以及购车方式。最初的购车方式是司机交纳70000元的前期费用,车款通过新国运联系交通银行分24期按揭,月利率为0.48%,其中车头价格为250000元,车架价格为65000元,前期费用包含保险费23000元、保证金18000元、GPS费用2000元、受理费2000元、手续费15750元、抵押费用4000元、港运通5000元。上述事宜谈好之后,原告在2016年5月27日交纳了购车订金15000元,并于2016年8月31日交纳了供车首付款尾款55000元。随后,刘远尧付了全款,陈火明以自己名义在交通银行做了按揭贷款,但原告以及周烈、李海泉等人的贷款未能顺利妥办。因为车辆已经订好,新国运公司又重新联系银行,以毛花妮个人的名义在华夏银行申请了贷款。重新贷款后,月利率变更为0.6%,前期费用变更为车头保险23000元、车架保险2300元、保证金15750元、续保押金3000元、受理费3000元、手续费15750元、抵押费用4000元、GPS费用2000元、港运通5000元,合计73800元。被告兄朋公司收到原告的前期费用后,于2016年9月1日向新国运公司支付购车定金以及每台车5000元的港运通费用,2016年9月7日又支付每台车43500元的其他费用,包括手续费15750元、风险保证金15750元、续保押金3000元、受理费3000元、抵押费用4000元、GPS费用2000元。2016年9月12日,车头登记上牌,车牌号为粤BDK113,2016年9月14日,车架登记上牌,车牌号为粤B***6挂,随后车辆交付给原告营运。在车辆上牌以及后来营运过程中,车辆先后两次投保,2016年9月12日车头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17903.61元的商业保险,因为贷款银行的变化需要变更对应的保险公司,使用了两个多月以后退保,产生保险费用3973.13元,2016年12月5日,车架粤B***6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2265.76元的商业保险。 2016年11月24日,在新国运公司工作人员陈桂材见证下,��告与被告兄朋公司、案外人隆川公司签订供车协议,协议约定:1、粤B****3车、粤B***6挂车以贷款模式做在兄朋公司王建名下,兄朋公司不负责车辆的运输业务及任何费用;2、原告与隆川公司签订每月运输产值以确保每月按时完成供车所需款项;3、如每月未准时还款(以银行要求还款日期为准),一切后果由隆川公司承担,与兄朋公司无关。 2017年2月20日,因为原告未能及时支付车款等问题,被告兄朋公司收回车辆。 本院依职权到新国运公司做了调查,公司负责人范少文称,车辆是司机个人购买的,李之明带着上述几名司机看了几次车,几名司机都认为琥珀金的颜色比较好,就选了现在这款车。大概2016年8月份商谈好的各种费用,2016年9月份交的车,两份不同银行的月供表司机也都清楚。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诉求,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车辆的所有权权属;二、原告与被告兄朋公司之间的关系。 关于车辆所有权,因为原告本身有购买车辆的意愿,而后原告本人通过兄朋公司的联系去新国运公司选车、取车,也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车辆上牌、落地以及��得营运资格的一切费用均是原告承担,故可以确定粤B****3车、粤B***6挂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 关于原告与被告兄朋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确认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作关系。双方因为购买车辆产生了何种关系,本院认为:因为车辆属于新车,而非兄朋公司的自有车辆,且车辆属于价值较大的特殊动产,纵观整个购车过程,无论是选车还是定价原告应当合理参与,被告提供的供车单上的车辆价格和新国运公司的销售价格也完全吻合,车辆的销售合同和登记证书之所以记载的是兄朋公司的名字,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上牌的需要,故原告与兄朋公司之间应属于一种委托关系。兄朋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花妮以个人��义在银行借款,而后每月偿还车辆按揭款,也是代表兄朋公司与原告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案外人隆川公司之间供车协议的诉求,因为各方当事人包括隆川公司均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兄朋公司退回购车款70000元的诉求,因为车辆购置已经实际发生,原告所支出的这70000元,兄朋公司已全部支付给新国运公司,用于车辆上牌、办理营运手续以及购买保险等,原告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遇到问题积极面对、求同存异、妥善解决,尽可能保证交易秩序的稳定性,以避免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关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运费、其他费用等各种款项往来结算以及造成的损失,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小坚与被告深圳市兄朋公司联运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供车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7.5元,由原告张小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鸣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江雪珠(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