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永安市人民政府燕西街道办事处下渡村民委员会与罗燕龙、永安市永佳织造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人民政府燕西街道办事处下渡村民委员会,罗燕龙,永安市永佳织造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533号原告:永安市人民政府燕西街道办事处下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安市燕西街道下渡村,组织机构代码:5673155-2。法定代表人:魏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华、范丁宝,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罗燕龙,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淇,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市永佳织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西街道办事处下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29702859M。法定代表人:罗燕龙,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永安市人民政府燕西街道办事处下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渡村委会)与被告罗燕龙、永安市永佳织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织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渡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华、被告罗燕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佳织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下渡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罗燕龙、永佳织造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50680.69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下渡村委会与罗燕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厂房面积843.4平方米,每平方米7元/月,每月租金5903.8元。在此租赁期间,租金合计212536.8元,但罗燕龙仅支付租金71433元,尚欠租金141103.8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罗燕龙继续租赁下渡村委会的厂房(双方未签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租金降为6元。在此租赁期间,租金合计86026.8元,罗燕龙仅支付38466元,尚欠租金47560.8元;2016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厂房面积843.4平方米,每平方米6元/月,每月租金5060元。该租赁期间租金合计60724.8元,罗燕龙仅支付10000元,尚欠下渡村委会租金50724.8元。2016年12月30日,罗燕龙停产歇业。综上,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罗燕龙累计拖欠租金239389.4元,加上未交电费11291.29元,合计250680.69元。下渡村委会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罗燕龙辩称,对下渡村委会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罗燕龙系永佳织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书》是罗燕龙代表公司签订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永佳织造公司自2001年成立时起至今,一直租用下渡村委会的厂房,其租房行为具有延续性。因此,罗燕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下渡村委会应向永安市永佳织造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租金。请求驳回下渡村委会对罗燕龙的起诉。被告永佳织造公司辩称,其自2001年6月成立起一直租用涉讼房产进行生产经营。在此期间,租金、水、电费等均由其支付,下渡村委会及供水、供电部门出具的租赁费票据、水、电费票据的抬头均为永佳织造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下渡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永安市永佳织造工贸有限公司电费发票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书》、《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永佳织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股东姓名及出资金额清单、永安市永佳织造工贸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1年96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佳织造公司于2001年6月成立,该公司自成立时起至2011年7月31日,均与下渡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下渡村委会的涉案厂房,在该厂房安装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经营。2009年1月罗燕龙受让公司其他三位股东的股权,2009年8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燕龙,但未变更工商登记信息。2011年8月1日,下渡村委会与永佳织造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厂房面积843.4平方米,每平方米7元/月,每月租金5903.8元。罗燕龙在该合同书的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永安市永佳织造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此租赁期间,租金合计212536.8元,永佳织造公司支付租金71433元,尚欠租金141103.8元;2014年8月,罗燕龙与下渡村委会中口头约定:永佳织造公司继续租赁下渡村委会的厂房,每平方米租金降为6元。永佳织造公司租赁使用下渡村委会涉案厂房至2015年12月31日。在此租赁期间,租金合计86026.8元,永佳织造公司支付租金38466元,尚欠租金47560.8元;2016年1月1日,下渡村委会与罗燕龙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于永佳织造公司的生产经营。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厂房面积843.4平方米,每平方米6元/月,每月租金5060元。2016年12月30日,永佳织造公司停产歇业。在此租赁期间,永佳织造公司拖欠下渡村委会租金50724.8元,拖欠电费11291.29元。上述款项经下渡村委会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讼争。本院认为:永佳织造公司于2001年6月成立,该公司自成立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均与下渡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下渡村委会的涉案厂房,在该厂房安装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经营。2009年1月罗燕龙受让公司其他三位股东的股权,2009年8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燕龙,但未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的性质仍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但永佳织造公司仍在涉案厂房生产经营。2016年1月1日,罗燕龙与下渡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5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用于永佳织造公司的生产经营。从下渡村委会提交的编号为05892078、058921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编号为1347388的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等证据表明,在此期间履行租赁合同的主体仍是永佳织造公司,结合罗燕龙为永佳织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认定:2016年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书》为罗燕龙履行永佳织造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与下渡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即订立、履行2016年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书》的主体是永佳织造公司,而非罗燕龙个人。下渡村委会要求罗燕龙承担租金和代垫电费250680.6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下渡村委会与永佳织造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8月1日合同到期后,永佳织造公司虽未与下渡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但继续使用涉案厂房至2015年12月31日,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2011年8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永佳织造公司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并返还下渡村委会在租赁期间为其代垫的电费11291.29元。永佳织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市永佳织造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永安市人民政府燕西街道办事处下渡村民委员会房屋租金239389.4元。二、永安市永佳织造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永安市人民政府燕西街道办事处下渡村民委员会代垫电费11291.29元。三、驳回永安市人民政府燕西街道办事处下渡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永安市永佳织造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项满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