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钟金宝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金宝,钟志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宝,人,群众,住吉林省汪清县南山小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志全,人,群众,住吉林省汪清县南山小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钟志全、钟金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吉2424刑初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金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审阅卷宗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被告人钟金宝在汪清县福江旅店住店期间,在旅店老板房间内盗窃10元现金和厨房冰箱内的两个猪蹄,经鉴定,被盗猪蹄价值为30.00元。2016年8月,被告人钟金宝在汪清县汪清镇大明小区8号楼2单元301室租房期间,盗窃房屋客厅床下房东父母的邮政银行银行卡一张,并利用银行卡通过ATM机取款2300.00元。2016年12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钟金宝在汪清县汪清镇南山小市场附近鑫明超市内,利用钳子夹断窗户铁丝网,盗窃超市内排骨肉和一盒海参,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30.00元。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钟志全在汪清县汪清镇长吉图工地、南山一中附近先后5次盗窃1捆电缆线、1个电焊机、2根吊车线和1个五羊牌摩托车上的倒车镜。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8182.00元。2016年8月,被告人钟金宝伙同钟志全,在汪清县汪清镇长吉图工地内,由钟金宝负责望风,钟志全实施盗窃,先后两次盗窃工地2捆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8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志全、钟金宝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物品照片、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录像、价格认定明细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钟志全、钟金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志全、钟金宝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金宝部分盗窃所得已被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志全、钟金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被告人钟志全与钟金宝共同犯罪中,钟志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金宝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钟志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及第四款;对被告人钟金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志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二、被告人钟金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钟金宝上诉称,我具有坦白情节,从犯,身体有残疾,因生活所迫才盗窃,相比类似其他案例,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钟志全、钟金宝盗窃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志全、钟金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钟志全、钟金宝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钟金宝部分盗窃所得已被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钟志全、钟金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原审被告人钟志全与钟金宝共同犯罪中,钟志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钟金宝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钟金宝提出的其具有坦白情节,从犯,身体有残疾,因生活所迫才盗窃,相比类似其他案例,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鉴于原审被告人钟金宝具有坦白情节,在与原审被告人钟志全共同犯罪中具有从犯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钟金宝具有累犯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量刑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人钟金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贤男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朴雪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