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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苏某某等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苏某某,刘某某,任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6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任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苏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苏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凌晨至同年3月24日上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向被害人陆某某索要高利贷债务,纠集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等人,采用轮流看管的方式将被害人拘禁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中谊路“某某”酒店大厅等处,其间,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分别对其实施殴打,并让其出具向被告人任某某借款人民币108,000元的借条,逼迫其筹款还债。2017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苏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等人驾车将被害人带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6725弄28号其亲戚处筹款时,因被害人的亲戚报警而案发。经鉴定,被害人外伤致胸部皮肤挫伤等,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苏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苏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短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苏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共同为索取债务,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苏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苏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四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四、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纸张三份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