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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5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少琴与关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琴,关海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5940号原告:杨少琴,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项春义,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关海云(曾用名关彩虹),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杨少琴为与被告关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关海云立即偿还货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服装,2015年6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关海云在审理过程中口头向法庭陈述:关彩虹就是我,欠货款是实的,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三年内会付清。被告关海云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等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关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关海云自2014年下半年起向原告杨少琴购买服装,并陆续偿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6月6日结算,被告关海云结欠原告服装款1.2万元,并以“关彩虹”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另载明:“现在家里有的困难一时还不上,等等还给你们”,后被告关海云未支付货款。另查明,2017年6月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告杨少琴与被告关海云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已就货款数额进行结算,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仍未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货款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少琴货款1.2万元及经济损失(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关海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建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