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明曦实业有限公司与千乘(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明曦实业有限公司,千乘(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马丁帕里斯儿童乐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23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明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杨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男。被告(反诉原告):千乘(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岑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冬,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马丁帕里斯儿童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号XXX层XXX-XXX层室。法定代表人:杨海鑫。原告上海明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曦公司)与被告千乘(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马丁帕里斯儿童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后决定合并审理,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被告千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马丁公司签订了《奉贤马丁和朋友们乐园游泳设备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批设备送达被告奉贤南桥店,并负责在该门店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一直使用至今。2016年11月21日,原告、被告与马丁公司经三方对账后,三方协商一致达成本案中的《三方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先由原告出具发票给被告后,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75,000元。现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已依约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就三方合同关系,被告代替了第三人马丁公司的合同地位,第三人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被告千乘公司针对原告本诉辩称,被告同意代替了第三人的合同地位,第三人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第三人签的合同由被告来履行。涉案设备有质量问题,是三无产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于2017年1月进入被告经营场所,取走价值20,000元的中央控制设备,导致被告停业,原告也没有开票据给被告。目前设备已不能使用了,如果要用的话,被告需要从其他门店把中央控制系统拆下来,转流用,装上中央控制系统后可以临时用一下。另外由于水循环的净化恒温系统有问题,导致游泳池水温不稳定,这是设备的关键部位。被告千乘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返还被告货款100,000元;2、原告赔偿被告停业损失20,000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经营儿童游泳项目公司,因被告下属门店需要向原告购买一套儿童游泳设备,被告在使用中发现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更换,但原告始终未能修复。原告供货后未提供完整的产品供货清单,后经原告检查发现该套游泳设备为三无产品,因设备为提供给婴幼游泳使用,如设备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将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故原告无奈下多次要求运回设备并返还已付货款,但未果,故提起反诉。第三人马丁公司未到庭发表述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奉贤马丁和朋友们乐园游泳设备合同1份;2、三方协议1份;3、编号XXXXXXXX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邮寄凭证1组;4、空气源热泵热水器能源效率检测报告、精滤器试验报告、申星牌紫外线杀菌灯检验报告、离心泵(管道式离心泵)检验报告、超禹牌中空纤维超滤膜组件检验报告各1份。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汇款单、千乘公司南桥店营业执照各1份;2、涉案设备与正规设备比对说明1份;3、短信截图1份;4、微信记录截图1组;5、水泵维修费发票1份;6、催告函及邮寄凭证1组;7、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1份;8、光盘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确认提供的证据4一系列报告是对同一品牌产品的抽检报告,与本案系争设备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供证据6未能提供有效邮寄凭证,原告不确认收到,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马丁公司为甲方(买方)、明曦公司为乙方(卖方)共同签订一份《奉贤马丁和朋友们乐园游泳设备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婴儿游泳池等设备,列出18项内容,金额合计238,000元,含运费、包安装打包价199,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货款即99,500元,安装完工后,一星期内付89,500元,剩余10,000元货款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即2016年11月20日付清;交货期为自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15日内到达甲方指定地点,货物到达后15天内安装调试完工;产品质量保证:玻璃水池、净化恒温系统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1年,如非人为质量出现问题1年内免费维修,若操作不当导致出现问题,乙方将进行有偿维修服务。落款处甲方加盖马丁公司公章,乙方加盖明曦公司公章。2015年12月24日,明曦公司向千乘公司交付游泳设备并安装完毕。千乘公司奉贤门店于2015年12月25日开业并将游泳设备投入使用。2016年2月2日,千乘公司向明曦公司支付设备款100,000元。2016年11月,千乘公司通过微信向明曦公司报修设备,明曦公司及时做了售后处理。2016年11月21日,明曦公司为甲方、马丁公司为乙方、千乘公司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三方经协商确认如下:原有马丁公司和明曦公司在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奉贤马丁和朋友们乐园游泳设备合同》,现由甲方开具75,000元发票给丙方,丙方自收到发票后于2016年12月10日前全款支付发票金额75,000元给甲方,自甲方收到该款项后,合同内的《设备配置清单》物品所有权归属丙方,该合同履行完毕,甲方和丙方确认无任何债权债务。2016年11月26日,明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5,000元的设备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邮寄千乘公司,邮件于2016年11月29日送达。2017年1月1日,千乘公司南桥店工作人员王进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报警称:当日在南奉公路XXX号苏宁E购2楼马丁儿童乐园报警人店内显示屏被供应商搬走,可能系报警人的上级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经济纠纷引起,请民警到场处理。诉讼中,马丁公司向本院寄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马丁公司与明曦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奉贤马丁和朋友们乐园游泳设备合同》的实际履行双方自始至终是明曦公司和千乘公司。明曦公司将提供的所有设备直接送至千乘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苏宁生活广场内的门店,并于2015年12月24日安装调试完毕,奉贤门店于2015年12月25日正式对外营业至今。2016年2月,千乘公司直接向明曦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由于剩余款项将近一年一直未能到位。明曦公司通过马丁公司与千乘公司三方协商,最终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三方协议》。故实际销售方是原告,实际使用方是被告。当事人围绕《奉贤马丁和朋友们乐园游泳设备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已通过《三方协议》明确,该《三方协议》经三家公司协商一致,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曦公司和千乘公司对马丁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均予以认可。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儿童浴室游泳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原告认为被告正常使用设备就是对设备的认可,不同意质量鉴定。诉讼中,原各确认于2017年1月1日搬走被告游泳设备上的PLC显示器,并同意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75,000元后返还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奉贤马丁和朋友们乐园游泳设备合同》虽由第三人马丁公司作为买方与原告明曦公司签署,但原告明曦公司、被告千乘公司和第三人马丁公司均确认实际购买方是被告千乘公司,且在三方于2016年11月21日签署名为《三方协议》的结算协议,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确认被告千乘公司为游泳设备买方,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原、被告按约享有和承担。根据《奉贤马丁和朋友们乐园游泳设备合同》约定,买方应于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199,000元,但被告仅于支付了100,000元,尚欠99,000元未付。三方于2016年11月21日就剩余货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达成新协议,原告折让价款24,000元,约定剩余75,000元原告开具发票后由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按约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争游泳设备于2016年12月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虽然在一年质保期内有过报修记录,维修期间可能对被告使用造成影响,但在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结算中,原告已经对货款作减价处理。现系争游泳设备一年质保期已经超过,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设备质量合格,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可撤销和解除情形,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付货款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停业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注意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搬走被告游泳设备上的PLC显示器,确实会对被告正常使用设备造成影响,考虑到纠纷产生由被告未及时付款引起,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10,000元。第三人马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千乘(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明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明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千乘(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千乘(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债务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千乘(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明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千乘(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明曦实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千乘(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3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明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千乘(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