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保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李绫;连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李凌,连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2民初193号原告:王保明,男,1961年1月26日生,汉族,现住左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男,山西省左权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西区**层。负责人:郭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斌,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凌,男,1987年5月24日生,汉族,现住左权县。被告:连星,男,1991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左权县。原告王保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被告李凌、被告连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明于立案当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5月31日,本院收到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王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斌、被告李凌、被告连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医疗费21008.44元、护理费11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750元,共计10126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21时16分,其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从左权县城西关到左权县人民医院,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南太S319线60km+220m处时,与由东向北转弯的被告连星驾驶的晋K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即,其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8天。其损伤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6年12月22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被告连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膝关节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连星驾驶的晋K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凌,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一半赔偿责任,保险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李凌、连星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K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保明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王保明实际住院天数只认可35天,2016年12月29日之后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王保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只能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且护理费应当适用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王保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适用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标准计算。原告王保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责任等酌情认定,不应超过2500元。原告王保明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不予认可,因没有电动自行车的受损照片和修复的必要。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李凌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当天,被告连星借用其所有的晋K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投有保险,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星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借用被告李凌所有的晋K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使用系事实,但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所驾车辆投有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保明受伤后急诊时,其支出医疗费401.5元,另在原告王保明住院期间垫付费用17000元,在本案判决时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王保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王保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髌骨骨折而住院98天,在住院期间接受手术治疗;其次拟证明出院后需继续目前休息,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出院一月进行复查);3、《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左权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王保明因交通事故支出住院医疗费21008.44元);4、白艳英《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王保明受伤后由其妻子白艳芳进行护理,白艳芳为农民,因护理原告王保明造成误工损失11201.4元);5、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王保明《户口薄》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王保明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次拟证明原告王保明为非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公布的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王保明因鉴定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而支出鉴定费1500元);7、电动自行车《维修明细》及《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拟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保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支出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75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李凌、连星对第1、2、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同时提出医疗费中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另外,原告王保明在2016年12月29日之后未继续用药,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扣减相关费用。对第7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电动自行车损坏证明及照片,不具有维修价值。被告李凌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交了《保险单》二份,拟用于证明其所有的晋KXXX**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王保明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连星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连星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拟用于证明2012年12月27日取得C1驾驶资格证,符合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的准驾车型);2、《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支、左权县人民医院《收费通知书》一支(拟用于证明被告连星在原告王保明受伤后支出急诊医疗费401.5元);3、《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支(拟用于证明被告连星在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的5000元赔偿款中原告王保明领取了3000元,另外被告连星还为原告王保明垫付费用14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王保明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被告李凌对被告连星提供的第1、3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未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左权县人民医院《收费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收费通知书不属于正规票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意见为:(一)关于原告王保明提供的7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李凌、连星对第1、2、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该6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第3组证据中的《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可以证实原告王保明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2日住院期间没有相应的治疗记载,结合《左权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上述期间支出床位费、取暖费1519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李凌、连星对第7组证据提出异议,第7组证据即电动自行车《维修明细》及《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合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记载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能够证实原告王保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受损,且原告王保明对损坏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维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李凌提供的1组证据,原告王保明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连星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被告连星提供的3组证据,原告王保明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李凌对第1、3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支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左权县人民医院《收费通知书》一支均提出异议,该《收费通知书》属于医疗机构收费通知性质,无法证明已实际支付,对该支《收费通知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6年11月24日21时16分,原告王保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从左权县城西关到左权县人民医院,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南太S319线60km+220m处时,与由东向北转弯的被告连星驾驶的晋K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保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保明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王保明损伤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告王保明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008.44元。原告王保明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2日住院期间没有相应的治疗记载。上述期间,原告王保明支出床位费、取暖费1519元。原告王保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受损,其支出维修费1750元。2016年12月22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第1407221201600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保明与被告连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保明右膝关节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连星借用被告李凌所有的晋K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被告连星具有C1驾驶资格证,符合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的准驾车型。晋KFY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连星在原告王保明受伤后支出急诊医疗费391元,在原告王保明住院期间为其垫付费用17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根据过错情况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保明与被告连星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连星借用被告李凌所有的晋K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被告连星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被告李凌的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李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保明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剩余50%的损失由原告王保明自行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予赔偿的损失,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由被告连星和原告王保明各半承担。本案中,原告王保明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对原告王保明要求被告李凌、连星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王保明主张的各项损失。(1)对于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王保明在左权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91元,支出住院医疗费21008.44元。原告王保明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2日住院期间没有相应的治疗记载。对于上述期间原告王保明所支出的床位费、取暖费1519元,应当在住院医疗费中予以扣减。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王保明已实际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19880.4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护理费,原告王保明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白艳芳进行护理,白艳芳为农民,其主张每日按2016年适用的2015年农业从业人员标准114.3元计算98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王保明主张的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并且认为原告王保明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白艳芳为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法律规定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王保明在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4日住院接受治疗,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没有相应的治疗记载,但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王保明在2017年3月2日出院时右膝关节屈曲部分仍受限,且原告王保明系主动要求出院。考虑上述因素并结合原告王保明的受伤部位以及2017年3月2日出院时的伤情,对原告王保明主张护理期计算至2017年3月2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王保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计算98天,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60天。三被告对日标准均未提出异议,对计算期限提出异议。原告王保明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2日住院期间没有相应的治疗记载,该期间不应当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但考虑到2017年3月2日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故上述期间在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同时考虑一定的营养费较为合理。原告王保明主张出院后需加强营养60天,本院结合出院医嘱载明的加强营养、出院后一个月复查等内容,原告王保明主张出院后加强营养60天期限过长,本院酌情考虑30天,合计营养费计算天数为92天。综上,原告王保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1840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王保明主张按山西省2017年适用的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应当按照2016年适用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王保明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对于原告王保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704元,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保明主张5000元,且主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被告辩称原告王保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王保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并不区分责任,故对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保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鉴定费,原告王保明主张1500元鉴定费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予以承担,故对原告王保明主张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保明的实际损失有:1、医疗费19880.44元(4支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载明的金额);2、护理费11201.4元(日工资为114.3元,计算9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日标准为50元,计算36天);4、营养费1840(日标准为20元,计算92天);5、残疾赔偿金54704元(结合原告王保明构成十级伤残,按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王保明伤残等级确定);7、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票据载明的金额);8、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750(维修明细及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以上原告王保明各项损失共计97675.8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上述三项损失超出医疗费限额13520.44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计7510.22元。同时,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0905.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明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750元。被告连星为原告王保明垫付的急诊医疗费391元以及住院期间垫付的17000元,在本案判决时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保明各项损失共计90165.62元。被告连星为原告王保明垫付的17391元在本案执行时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保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共计90165.62元(其中被告连星为原告王保明垫付的17391元在该案执行时予以返还)。二、其余损失由原告王保明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1143.5元,由原告王保明、被告连星各交纳57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