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祝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波,男,1990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6月7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月16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祝波驾驶青HP****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广达滨河新城泰山巷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巷南侧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将道路右侧路灯撞损,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祝波有饮酒驾驶嫌疑。随后将祝波带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检。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研究管理中心鉴定:祝波案发时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03.7mg/100ml。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证人苏某某、吴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祝波供述。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祝波危险驾驶的事实,且被告人祝波在庭审理中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祝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纵观此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并结合案发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祝波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钦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