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术杰、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术杰,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瑞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术杰,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峰,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31004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东路印象康城1单元1层1-4号。法定代表人: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宛蓉,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刚,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上诉人王术杰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中泉小额贷款公司)、王瑞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术杰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罚息利息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黔中泉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收取罚息的资格,合同中关于罚息的约定无效。黔中泉小额贷款公司辩称,合同中有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并不违法。请求维持原判。黔中泉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瑞刚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并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瑞刚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术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告黔中泉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瑞刚签订《借款合同》(编号:黔中泉2014贷第1117号),由被告王瑞刚与付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归还所欠杨魁的借款。《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第五条约定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按月于结息日次日(遇节假日顺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第八条第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中第(三)约定“按本合同之规定清偿本合同项下之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第(十)约定“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保全、评估、拍卖、执行等)”;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构成借款人的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按贷款本金的1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罚息。第十五条补充说明:“借款人王瑞刚、付坤于2012年6月6日共同向杨魁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2200000元),该借款由王术杰(身份证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王瑞刚及付坤无力偿还杨魁本金,经王瑞风、付坤、王术杰及贷款人协商,贷款人向王瑞刚、付坤发放人民币贷款贰佰贰拾万元,用于偿还王瑞风及付坤向杨魁借款。王术杰为王瑞刚及付坤向贷款人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位置仅有被告王瑞刚一人签字。2014年12月5日,原告黔中泉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术杰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黔中泉2014贷第1117号-保第001号),主要约定如下:1、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贰佰贰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2月10日,原告黔中泉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王瑞刚指定的帐户(杨魁的帐户:62×××76)发放贷款2200000元,被告王瑞刚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王瑞刚偿还借款7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黔中泉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王瑞刚提供借款后,被告王瑞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瑞刚在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王瑞刚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现被告王瑞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同时并按月息10‰支付罚息,因借款合同中第二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即该贷款的罚息约定为月息15‰,现原告主张月利息及罚息均为10‰,该两项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及罚息的起算时间,因借款发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0日;对于罚息时间起诉时间因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故被告王瑞刚的违约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2日,故罚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2日。因此,被告王瑞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1%计算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术杰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瑞刚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术杰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等责任,可依法向被告王瑞刚追偿。对于被告王术杰提出该案的利息及违约金应适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而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及罚息已过高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亦同时废止,故本案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处理,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总和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被告王术杰提出的辩论意见不予以采信。判决:一、被告王瑞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以借款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术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被告王瑞刚、王术杰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王瑞刚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21日起支付罚息及其他金额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的回单显示,2014年12月10日,王术杰代王瑞刚还款70万元。本案借款的首次结息日为2015年1月21日。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已经约定了罚息利率及具体的计算方法,《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亦含有“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证据证明出现约定无效的事由,应为有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收取罚息的资格,合同中关于罚息的约定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同时认为,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按月于结息日次日(遇节假日顺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王瑞刚应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利息,然王瑞刚未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故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来计算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但罚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王术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瑞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王术杰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王瑞刚、王术杰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王瑞刚、王术杰负担10800元,由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林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