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波与李太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李太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147号原告张波,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李雪,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太明,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增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庆龙,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保险公��职工,住。原告张波与被告李太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李太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庆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2017年1月21日17时30分许,我驾驶所有的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蒙阴县××东兴汽贸东侧路口处与李太明驾驶的五菱牌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付玲等人受伤、我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7612元、评估费1131元,共计2874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太明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7时30分,张波驾驶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云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兴汽贸东侧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李太明驾驶的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使张波驾驶的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撞向停在路北侧的王付玲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王付玲、张骏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张波驾驶的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受损,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7612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131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李太明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波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付玲、张骏驰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李太明驾驶的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了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3411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李太明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李太明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王付玲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无事故责任,应扣除车辆损失无责赔付100元。被告李太明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李太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70%承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应以重新评估的数额确认为23411元,对原告请求的评估费,因重新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减少,应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张波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3411元、评估费800元,共计24211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21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54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原告张波负担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