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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方淑侠与刘方春、刘娇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淑侠,刘方春,刘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淑侠,女,1961年3月17日,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宇,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方春,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娇静,女,1987年1月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白城市。上诉人方淑侠因与被上诉人刘方春、刘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淑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方春、刘娇静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二被上诉人分两次在上诉人处借款80000元,借款时两次都是二被上诉人一同来借,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二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咋一审中被上诉人虽说二人已经离婚,上诉人并不知情,退一步说,二人即使离婚,但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居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也应共同偿还,互付连带责任。何况第一次借款时是将50000元借款转入到刘娇静的卡中,一审法院仅凭刘娇静说该笔借款让刘方春花了就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刘娇静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上诉人给付的5000元是利息,当时双方有约定,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利息是错误的。刘娇静辩称,。钱是刘方春向上诉人借的,刘方春借我的卡转账的,与我无关。方淑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二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二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后被告刘方春偿还了5000元,原告承认收到了5000元。下欠款7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方春没有借条,现借款人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一节,被告刘娇静否认借款,仅是被告刘方春借用其银行账号;被告刘方春承认借款,并称与被告刘娇静无关,自己同意偿还。而且二被告2014年12月2日已经离婚。借款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应当由借款人被告刘方春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方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二、被告刘娇静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方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刘方春与方淑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方淑侠要求刘方春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刘方春并未向方淑侠提供借条,亦不同意给付利息,方淑侠亦未提供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本院对方淑侠要求给付利息不予以支持;再次,关于刘娇静应否承担该笔借款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之规定,刘方春与刘娇静虽已离婚,但此后双方一直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根据刘方春在一审中的自认该笔借款其已用于工程投入,而刘方春及刘娇静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二人财产独立的证据,故刘方春将该借款投入工程应视为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生产。另,二人不是夫妻关系的情形并不为方淑侠所知,尤其是刘方春系与刘娇静二人一同前往方淑侠处借款,而刘方春亦将借款转入刘娇静的该银行账户,使方淑侠无以知晓刘方春、刘娇静离婚的重大事实,方淑侠是基于对刘方春、刘娇静二人的共同信任,即方淑侠知晓的情况是刘方春与刘娇静系夫妻关系,才提供本案借款。故刘娇静辩称该借款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债务应当视为刘方春与刘娇静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方淑侠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二、刘方春、刘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方淑侠借款人民币7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00元,由刘方春、刘娇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