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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陈波钟永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波,陈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4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永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0月10日、2009年6月8日、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波,男,汉族,初中肄业,货车司机。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钟永波、陈波单独或相互伙同多次在重庆市永川区盗窃电动车,其中钟永波盗窃六次,盗窃车辆价值共计13485元,陈波盗窃三次,盗窃车辆共计价值5131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7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钟永波、陈波共谋盗窃电瓶车后,由陈波驾驶渝Cxxx**号小型货车搭载钟永波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银山源大酒店附近,钟永波下车独自来到酒店门前,将被害人苗某某一辆价值2891元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骑走。后二人将该电动车停放在永川区望城坡望城山庄旁的空地,并将该车的电瓶卸下后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被盗电动车并发还了被害人苗某某。二、2017年3月1日15时,被告人钟永波、陈波共谋盗窃电瓶车后,由陈波驾驶渝Cxxx**号小型货车搭载钟永波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乐华大厦门口,钟永波下车步行至该大厦楼前人行道处,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价值1400元的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并停放在永川区川东农贸市场。后陈波继续驾车搭载钟永波寻找作案目标。16时许,二被告人来到永川区张家坡家电市场附近,钟永波下车步行至“草莓网咖”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840元的银色雅迪牌电动车骑走,停放在川东农贸市场。后二被告人将上述两辆电动车上的电瓶卸下后销赃。三、2017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钟永波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天主教堂附近上游小学幼儿园旁的停车场,将被害人孔某某一辆价值1817元的灰色蓝贝牌电动车盗走。被发现后钟永波将该车骑回停车场。四、2017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钟永波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香国茶楼对面人行道处,将被害人王某某一辆价值3440元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的电瓶卸下销赃,并将该车停放在永川区东顺城街一巷子内。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被盗电动车并发还了被害人王某某。五、2017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钟永波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九点利商场门口,将被害人来某一辆价值3097元的黑色高路捷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的电瓶卸下销赃,并将该车停放在永川区东顺城街一巷子内。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被盗电动车并发还了被害人来某。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波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内环东路38号安置房5栋11号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3月20日,被告人钟永波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东顺城街47号附7号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永波、陈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钟永波判处刑罚,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波判处刑罚,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钟永波、陈波均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被告人钟永波、陈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永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钟永波、陈波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400元、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84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子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