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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郭永生、张自兰与杨二换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2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永生,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自兰,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二换,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固阳县。再审申请人郭永生、张自兰因与杨二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诉称:本案争议房屋系崔国胜所有,王洪贤30万元购买,无产权但有毛凤章村证明。2014年王洪贤将房屋40万卖给武小龙和曹霞夫妇,武小龙将房屋出租给再审申请人郭永生,郭永生将部分转租张自兰,期间持续占有未间断。再审申请人基于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合法占有,原审判决腾房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前明乡毛凤章营村乡政府小区(包房权证东字第XX**号)房屋系被申请人杨二换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并于2016年1月15日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证书。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腾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永生、张自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张磊审判员王志刚审判员李巧瑜二○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