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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立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立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028号原告:上海立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石永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辉,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夏云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锋,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立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励长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立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1,9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以231,9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路面铺设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黑色沥青路面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浦东新区华申路XXX号路面进行路面铺设施工。合同对路面材料及厚度、款项支付及工期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工程队及设备进场施工,完成工程施工后经过验收。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1,960元没有按期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主张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4日。被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对《黑色沥青路面铺设施工合同》上盖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被告公司公章,但该份合同没有履行,可能是被告管理不严而加盖,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黑色沥青路面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为被告,承揽方为原告,工程地点为华申路XXX号,地面面积暂估6000㎡,按实结算(双包),工程单价70元/㎡,总价42万元;地面厚度5m,AC20;预付款:机械进场第一车料到先付10万元,余款70天内结清;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规定(合格);工期2天(2014年10月25日至26日)。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由“王维兴”签名并盖章,乙方代表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石永兵签名并盖章。2014年10月25日,原告进场施工,当日铺设沥青路面,原告称次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2016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1,96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了由“王元靖”签署的2014年10月25日《沥青路面机械施工核定单》及2015年10月20日《还款计划》,拟证明工程完工及结算情况,并称“王元靖”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被告称并不知道“王元靖”,其也并非其公司员工。原告另向法院举证了供货成品单、供料情况确认书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其已履行了施工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浦东新区华申路XXX号厂区内原告铺设的沥青路面的工程量上报为4028㎡,经我公司专业人员核算,该工程的总面积为4295.072㎡,经原告同意最终面积为4028㎡。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黑色沥青路面铺设施工合同》系由双方加盖公司印章,虽被告代表身份无法核实,但被告对公章真实性不予否认,故本院对该《黑色沥青路面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被告辩称该施工合同并未履行,但根据原告举证的供货成品单、供料情况确认书及证人王某某证言等,结合司法鉴定人现场勘查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印证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之事实。现施工合同已对合同单价作出约定,工程量亦已经司法鉴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价可予确认。现原告自述已收到现金5万元,其余工程款231,960元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之诉请1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2,现原告自述其于2014年10月26日交付工程,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70天内结清,则付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之前,故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1月5日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立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960元及利息(以231,9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9元,减半收取计2,589.50元,鉴定费7,800元,合计10,389.50元,由被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