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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37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金强与延安索尔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强,延安索尔供热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4民初3727号之一原告:赵金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锋,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平,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索尔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南关供暖站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康,该公司经理。原告赵金强诉被告延安索尔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赵金强诉称,2015年9月6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安装锅炉。同年11月11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30台锅炉经验收全部合格,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安装款113000.1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锅炉安装款113000.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延安索尔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延安市延川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延安市延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涉及的锅炉安装工程位于延安市延川县,因此延川县为合同履行地,应由延川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延安市延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延安索尔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延安市延川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震人民陪审员  唐超人民陪审员  韩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