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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1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与郑桂华、祝彦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郑桂华,祝彦臣,罗丽红,常爽,王宝山,刘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15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住所地呼兰区南大街繁华小区3期1层6号。法定代表人于龙飞,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占奇,男,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郑桂华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祝彦臣,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罗丽红,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常爽,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王宝山,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刘翠,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以下简称呼兰邮储银行)诉被告郑桂华、祝彦臣、罗丽红、常爽、王宝山、刘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兰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黄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桂华、祝彦臣、罗丽红、常爽、王宝山、刘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兰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桂华、祝彦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23,262.90元;2、要求被告罗丽红、常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23,236.19元;3、要求被告王宝山、刘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23,264.06元;以上六被告本息合计219,763.1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4、要求六被告给付继续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5、要求六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郑桂华、祝彦臣系夫妻关系,罗丽红、常爽系夫妻关系,王宝山、刘翠系夫妻关系。郑桂华、祝彦臣、罗丽红、常爽、王宝山、刘翠于2013年11月26日以联保形式向呼兰邮储银行申请小额农业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郑桂华、罗丽红、王宝山分别借款本金50,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6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呼兰邮储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郑桂华、祝彦臣、罗丽红、常爽、王宝山、刘翠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均至今未还。郑桂华、祝彦臣、罗丽红、常爽、王宝山、刘翠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呼兰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郑桂华、祝彦臣、罗丽红、常爽、王宝山、刘翠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呼兰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呼兰邮储银行与郑桂华、祝彦臣、罗丽红、常爽、王宝山、刘翠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郑桂华、罗丽红、王宝山分别向呼兰邮储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14.58﹪,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6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订立借款合同当日,呼兰邮储银行向郑桂华、罗丽红、王宝山分别发放贷款50,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郑桂华、祝彦臣、罗丽红、常爽、王宝山、刘翠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均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呼兰邮储银行与郑桂华、祝彦臣、罗丽红、常爽、王宝山、刘翠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呼兰邮储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郑桂华、祝彦臣、罗丽红、常爽、王宝山、刘翠发放了贷款,但郑桂华、祝彦臣、罗丽红、常爽、王宝山、刘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郑桂华、祝彦臣、罗丽红、常爽、王宝山、刘翠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按照约定应对未履行的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呼兰邮储银行关于郑桂华、祝彦臣、罗丽红、常爽、王宝山、刘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桂华、祝彦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000.00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58﹪;罚息计算方式:本金50,000.00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4.58﹪×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罗丽红、常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000.00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58﹪;罚息计算方式:本金50,000.00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4.58﹪×50%,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宝山、刘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000.00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58﹪;罚息计算方式:本金50,000.00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4.58﹪×50%,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郑桂华、祝彦臣、罗丽红、常爽、王宝山、刘翠对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6.00元,减半收取2,298.00元,由被告郑桂华、祝彦臣、罗丽红、常爽、王宝山、刘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有二○二○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