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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9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库丽孜汉铁木尔汉、加依娜、穆合亚提、哆啦与被告娄继华、李修平、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丽孜汉·铁木尔汉,加依娜,穆合亚提,哆啦,娄继华,李修平,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窗体顶端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2891民初41号 原告:库丽孜汉·铁木尔汉,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甘肃省阿克塞县人,住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系受害人之母,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加依娜,女,1979年7月5日出生,哈萨克族,甘肃省阿克塞县人,住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系受害人之妻,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穆合亚提,男,2006年6月13日出生,哈萨克族,甘肃省阿克塞县人,住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系受害人长子,公民身份证号×××。 法定代理人:加依娜,系穆合亚提之母。 原告:哆啦,男,2016年1月2日出生,哈萨克族,甘肃省阿克塞县人,住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系受害人次子,公民身份证号×××。 法定代理人:加依娜,系哆啦之母。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塞丽剑,女,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继华,男,1986年5月16日,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个体,住河南省长葛市,公民身份证号×××,系×××号重型半挂车及豫KA500重型自卸半挂车驾驶人。 被告:李修平,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渑池县人,个体,住河南省渑池县,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环路豫中建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爱侠,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张国勇,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丽孜汉·铁木尔汉、加依娜、穆合亚提、哆啦与被告娄继华、李修平、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依娜及委托代理人塞丽剑,被告娄继华、李修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金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5140元、丧葬费30934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9968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5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989316元;2、被告赔偿原告加依娜医疗费20827.64元、误工费26856元、护理费1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5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73.9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2970元;3、穆合亚提医疗费12710.63元、护理费1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51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97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告亲属穆巴拉克·欧热扎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冷马线178K+7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丰田牌小型越野车驾驶人穆巴拉克·欧热扎死亡,乘车人加依娜、穆合亚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穆巴拉克·欧热扎与被告娄继华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娄继华所驾车辆在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之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娄继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大柴旦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穆巴拉克与我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应按50%赔偿。 被告李修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大柴旦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穆巴拉克与我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应按50%赔偿。同时前期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杂费应予扣除。 被告千川公司书面答辩意见,1、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应由李修平承担民事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诉讼、鉴定等各项费用。 被告郑州人寿财险辩称,1、在依法核实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服务资格证合法真实有效,且年检合格,核定原告证据材料,不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依照保险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能确认的部分按照百分之二十予以扣除;3、加依娜及穆合亚提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我方认为不构成10级伤残;4、事故发生后,车主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5、诉讼费、鉴定费非因交通事故产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机动车驾驶人穆巴拉克·欧热扎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冷马线178K+700M处时追尾由被告娄继华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及豫KA500重型自卸半挂车后部,造成×××车驾驶人穆巴拉克·欧热扎死亡,乘车人加依娜、穆合亚提二人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4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穆巴拉克·欧热扎与娄继华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3人来大柴旦处理交通事故。穆巴拉克·欧热扎、加依娜、穆合亚提在大柴旦行政委员会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2695元。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0日原告加依娜在青海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9182.16元,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1日原告加依娜在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11645.48元;2017年5月10日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敦煌分所出具甘诚司敦分鉴(2017)临鉴字第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01lydyh01加依娜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评定X级(十级)伤残;加依娜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加依娜后续治疗费(肱骨内固定物取出,疤痕美容修复)19000元01lydyh01。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0日穆合亚提青海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12710.63元;2017年5月10日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敦煌分所出具甘诚司敦分鉴(2017)临鉴字第0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01lydyh01穆合亚提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评定X级(十级)伤残;穆合亚提损伤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0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0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穆合亚提后续治疗费(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取出术)8000元01lydyh01。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双方一致确认:认可原告加依娜、穆合亚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加依娜的误工天数为12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费90天共计900元,原告加依娜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原告加依娜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定标准扣10000元。原告穆合亚提营养费100天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双方协商确定为20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李修平发生事故时前期垫付50000元。各原告与被告李修平之间达成协议,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李修平各自承担一半,对此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娄继华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及豫KA500重型自卸半挂车车主系被告李修平,该车挂靠于被告千川公司,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再查明,青海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42.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61868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200.25元。 又查明,受害人之母库丽孜汉·铁木尔汉,1957年5月15日出生,其有三个子女;受害人穆巴拉克·欧热扎户籍为家庭户。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鉴定书、保单、户口本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01lydyh0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01lydyh0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01lydyh01本案中,涉案事故经大柴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巴拉克·欧热扎与娄继华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修平,故应对车辆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对原告要求赔偿标准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赔偿数额,参照青海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库丽孜汉·铁木尔汉、加依娜、穆合亚提、哆啦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90846元(参照2016年度青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42.3元/年×20年=490846元);2、丧葬费30934元(61868元÷2=30934元);3、被抚养人库丽孜汉·铁木尔汉生活费128004元(2016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200.65元/年×20年÷3人=128004元),被抚养人穆合亚提生活费76802元(2016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200.65元/年×8年÷2人=76802元),被抚养人哆啦生活费163205元(2016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200.65元/年×17年÷2人=163205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59元,(按青海省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61868元计算,61868元÷365天×7天×3人=3559);5、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应根据责任大小、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院酌定计赔10000元。综上,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库丽孜汉·铁木尔汉、加依娜、穆合亚提、哆啦造成各项损失为903350元; 原告加依娜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各项损失: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穆巴拉克·欧热扎、加依娜、穆合亚提在大柴旦行政委员会人民医院医疗费2695元;加依娜在青海油田职工总医院医疗费9182.16元,加依娜在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1645.48元。被告郑州人寿财险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能确认的部分按照百分之二十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医疗机构根据专业诊疗确定的对事故受害人所用药物,在未有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都应当被认定为合理用药,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费用予以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加依娜的残疾赔偿金39084元(参照2016年度青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42.3元/年×20年×10%=49084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按照法定标准减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加依娜的残疾赔偿金这39084元;3、误工费及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加依娜放弃该二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15255元,(按青海省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61868元计算,61868元÷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费920元(23天×40元/天);6、营养费双方确认9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被抚养人穆合亚提生活费7680元(2016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200.65元/年×8年÷2人×10%=7680元),被抚养人哆啦生活费16320元(2016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200.65元/年×17年÷2人×10%=16320元)7、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双方确认为原告加依娜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加依娜各项损失为117681.64元; 原告穆合亚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各项损失:1、医疗费穆合亚提青海油田职工总医院医疗费12710.63元,被告郑州人寿财险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能确认的部分按照百分之二十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医疗机构根据专业诊疗确定的对事故受害人所用药物,在未有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都应当被认定为合理用药,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费用予以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16950元,(按青海省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61868元计算,61868元÷365天×100天);3、住院伙食费560元(14天×40元/天);4、营养费双方确认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庭审中双方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6、庭审中双方确认为原告穆合亚提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穆合亚提各项损失为56220元。 各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各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本次事故被告娄继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库丽孜汉·铁木尔汉、加依娜、穆合亚提、哆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3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793350元按50%的赔偿责任即3966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加依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7681.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108736.16元按50%的赔偿责任即53840.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原告穆合亚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56220元,按50%的赔偿责任即281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原告库丽孜汉·铁木尔汉、加依娜、穆合亚提、哆啦收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修平前期垫付费用50000元; 五、驳回原告库丽孜汉·铁木尔汉、加依娜、穆合亚提、哆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74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547.87由原告库丽孜汉·铁木尔汉、加依娜、穆合亚提、哆啦负担774元,被告李修平负担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宗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梅 窗体底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