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鑫保与王玉林、戴庭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鑫保,王玉林,戴庭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686号原告:胡鑫保,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王玉林,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助成、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嘉虬,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庭贵,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胡鑫保与被告王玉林、戴庭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鑫保及被告王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助成、谭嘉虬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林、戴庭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玉林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14日止所欠利息4911.11元及违约金1600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戴庭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王玉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被告戴庭贵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翌日原告向被告王玉林转账80000元。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三方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王玉林辩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约定的月利率30‰过高,且被告王玉林已按月利率50‰支付了原告胡鑫保三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过高利息应依法折抵,不存在违约金。被告戴庭贵未到庭,未提高证据,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被告王玉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被告戴庭贵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王玉林银行账户(43×××28)转账80000元。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三方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7年1月9日。借款后,被告王玉林按月利率50‰支付了原告三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鑫保与被告王玉林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玉林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胡鑫保要求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和逾期违约金,但未约定逾期利息,且被告王玉林已按月利率50‰支付了原告胡鑫保三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0‰及借款总额的20﹪逾期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玉林欠原告胡鑫保的利息确定为:月利息为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为1600元,因被告王玉林已支付被告王玉林借款利息12000元,即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5日。被告戴庭贵自愿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据上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担保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戴庭贵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原告胡鑫保要求被告戴庭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鑫保借款本金80000元;2017年5月6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戴庭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鑫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原告胡鑫保承担464元,被告王玉林承担1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国庆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