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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5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胡延祥破坏公用设施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延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5958号罪犯胡延祥,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绍柯刑字第553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延祥犯破坏公用设施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责令退赔16443.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延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未退缴赃款。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胡延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退缴赃款,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延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