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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海诉被告赵墨兰、祖振荣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海,赵墨兰,祖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799号原告:张春海,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被告:赵墨兰,女,1960年3月26日出生,住兴城市旧门乡。被告:祖振荣,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住兴城市旧门乡。原告张春海与被告赵墨兰、祖振荣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墨兰、祖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7000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4%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因为其子祖长华资金周转,向原告以房屋买卖名义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作为抵押。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7000元,约定用款一个月,按月息2.4%给付相应违约金。现借款到期,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墨兰、祖振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墨兰、祖振荣因为其子祖长华资金周转,以房屋买卖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祖振荣自愿将座落于旧门乡草白村房产一处(房屋产权证号村房字第20010**号)作价107000元出售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在接收房款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如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按收到房款之日起以月息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赵墨兰、祖振荣在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为10万元。现原告因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凭,本院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之规定,原告以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未出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本院就原告对此借款的形成,出借地点、方式等进行了询问,原告均能明确回答。据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自认其向原告出借本金为10万元,所以,应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1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中介费及违约费用,但其所约定的月利率2.4%高于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墨兰、祖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被告赵墨兰、祖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