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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建明、廖小兰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建明,廖小兰,罗汉桢,胡建秀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657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水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丽蓉,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社信贷员,住建宁县。被告:胡建明,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廖小兰,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罗汉桢,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胡建秀,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建宁信用联社)与被告胡建明、廖小兰、罗汉桢、胡建秀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宁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丽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明、廖小兰、罗汉桢、胡建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宁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建明、廖小兰共同偿还建宁信用联社截至2017年2月18日借款本息合计316189.40元和按照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罗汉桢、胡建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胡建明向建宁信用联社申请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30万元。罗汉桢、胡建秀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普惠金融卡(个人卡)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执行月利率1.5%,期限为三年。截止2017年2月18日,胡建明已结欠本金295778.63元利息20410.77元。胡建明、廖小兰、罗汉桢、胡建秀未作答辩。建宁信用联社为证实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建宁信用联社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以证明建宁信用联社的基本情况及具有贷款资格的事实;2.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以证明胡建明与建宁信用联社签订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使用合同;3.声明书,以证明廖小兰自愿和胡建明共同偿还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借款本息;4.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就普惠金融卡的利率计算方式和年费收取的补充约定;5.普惠金融卡(个人卡)保证担保合、不可撤销担保函,以证明罗汉桢、胡建秀对胡建明向建宁信用联社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利息清单,以证明截止2017年2月18日止,胡建明结欠借款本金295778.63元、利息20410.77元;7.胡建明、廖小兰、罗汉桢、胡建秀的身份证、胡建明、廖小兰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胡建明、廖小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院已将建宁信用联社的起诉状副本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送达胡建明、廖小兰、罗汉桢、胡建秀,胡建明、廖小兰、罗汉桢、胡建秀对建宁信用联社诉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胡建明、廖小兰、罗汉桢、胡建秀亦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建宁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胡建明向建宁信用联社申请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30万元,廖小兰以其配偶的身份向建宁信用联社出具声明书,自愿与胡建明一起负责清偿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本息相关费用,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30万元,授信期限3年,借款月利率1.5%,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第五条第九项约定: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乙方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规定。2015年2月3日,建宁信用联社与罗汉桢、胡建秀签订普惠金融卡(个人卡)保证担保合同,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其他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胡建明作为债务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胡建明与建宁信用联社签订普惠金融卡补充协议,双方对普惠金融卡年费收取、还款方式和计息标准进行补充约定。合同订立后,胡建明用申办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向建宁信用联社借款295778.63元,借款后胡建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7年2月18日止,结欠借款本金295778.63元、利息20410.77元。2015年12月29日建宁信用联社向胡建明、罗汉桢、胡建秀送达催收至今未果。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银行卡纠纷建宁信用联社与胡建明之间形成银行卡合同法律关系,与罗汉桢、胡建秀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胡建明未向建宁信用联社履行还款义务,罗汉桢、胡建秀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其行为构成违约。建宁信用联社要求胡建明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胡建明、廖小兰存续期间,并且廖小兰出具给建宁信用联社声明书,表示同意与胡建明一起负责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故该笔债务为胡建明、廖小兰夫妻共同债务。建宁信用联社要求胡建明、廖小兰共同偿还截至2017年2月18日借款本息316189.40元和按照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罗汉桢、胡建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建宁信用联社主张罗汉桢、胡建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建明、廖小兰、罗汉桢、胡建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建明、廖小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建宁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95778.63元和支付截至2017年2月18日的利息20410.77元,并按照普惠金融卡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罗汉桢、胡建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43元,减半收取计3021.5元,由胡建明、廖小兰、罗汉桢、胡建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胡建明、廖小兰、罗汉桢、胡建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3021.5元(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3×××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