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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与李景波、徐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李景波,徐益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9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676450343K。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号。负责人李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济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职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景波,男,生于1972年4月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住黄冈市。被告徐益平,女,生于1969年1月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景波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下称邮储银行黄梅支行)诉被告李景波、徐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黄梅支行负责人李然的委托代理人廖济锋、宛锦松、被告李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黄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6669.0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5369.11元(截止2017年3月1日,按年利率6.765%并加收罚息50%,后期利息算至本息两清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告李景波、徐益平因购房向我行申请借款;双方于同年1月2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规定借款额度170000元、借期180个月、按年利率6.765%计息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合同规定如借款方违约,贷款方有权终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如期足额发放借款,而被告李景波、徐益平却未能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经我行多次催告无果,业已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黄梅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邮储银行黄梅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景波、徐益平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被告李景波、徐益平的身份情况。3、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所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贷款放款单。拟证其所主张的债权成立。4、被告李景波、徐益平与湖北久润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建设局所颁发房权证龙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房他证龙房抵字第××号他项权证。拟证被告李景波、徐益平是其享有抵押权的房产的合法所有人。被告李景波承认原告邮储银行黄梅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陈述其受蒙弊为湖北久润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毛春龙代为借款,现无力清偿。被告李景波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徐益平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景波对原告邮储银行黄梅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黄梅支行所提交证据符合法定形式,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李景波、徐益平以购房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黄梅支行申请借款170000元;双方于同年1月2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规定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10%(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借款利率以借据为准);合同规定:“……第十一条罚息(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第十二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有关争议协商不成的须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规定以李景波、徐益平共有的(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房权证龙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龙感湖管理区交通东路交通小区壹栋1-602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注: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建设局房他证龙房抵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抵押期限15年,债权数额17万元);同年1月31日,被告李景波在邮储银行黄梅支行立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80月(从2015年1月31日至2030年1月31日)、年利率6.76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同日,原告邮储银行黄梅支行足额发放借款170000元至李景波帐户,放款单载明分期贷款指定还款日为每月31日。庭审中,原告邮储银行黄梅支行陈述合同履行期间,其自李景波还款帐户扣划等额本息六次后即无款可扣,系统显示李景波、徐益平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66669.05元;被告李景波对此表示认可。上述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邮储银行黄梅支行所提交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景波、徐益平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担保并依法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原告邮储银行黄梅支行作为权利人针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黄梅支行足额发放借款,被告李景波、徐益平自2015年8月31日起逾期还款至今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邮储银行黄梅支行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二).3条的约定情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诉请判令被告李景波、徐益平偿还借款本金、按约定付息并对逾期利息计收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支持;反之,被告李景波主张其系受蒙弊为他人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即便主张事实成立,亦为另一法律关系不足以抗辩原告邮储银行黄梅支行行使债权。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与李景波、徐益平于于2015年1月28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由李景波、徐益平连带清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借款本金166669.05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年利率10.148%(注:约定年利率6.765%并加收罚息50%)至款项清结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对李景波、徐益平所有(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建设局房权证龙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龙感湖管理区交通东路交通小区壹栋1-6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李景波、徐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王学周审判员  宛 静审判员  余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梅艳芳黄梅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发、用印表裁判文书信息名称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鄂1127民初995号原告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被告(人)被申请人李景波、徐益平第三人裁判主文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与李景波、徐益平于于2015年1月28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由李景波、徐益平连带清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借款本金166669.05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年利率10.148%(注:约定年利率6.765%并加收罚息50%)至款项清结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对李景波、徐益平所有(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建设局房权证龙房字第039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龙感湖管理区交通东路交通小区壹栋1-6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审判长(员)成文时间入额法官签署承办法官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领导监督庭长院领导用印经办人用印时间备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