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l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赵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高平市龙渠至司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平市龙渠村商业街路段时,将行人苗某甲撞倒,造成苗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2017年1月17日,经本院民事调解,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张某某、苗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程某某一次性赔偿苗某甲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某、苗某乙证言、王某某出具的喝酒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速鉴定、被告人抽血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苗某甲常住人口信息、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小型轿车信息查询、高平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22受理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2016)晋0581民初2074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赵雁平当庭提供了:本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苗某甲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依照法律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赵雁平所提:被告人程某某属自首,案发后主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高平市社区矫正中心评估,可适用社区矫正,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明振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崔洁倩书 记 员 闫裴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