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佟家晴、佟又庭与佟家娣、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家晴,佟又庭,佟家娣,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家晴,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又庭,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家娣,女,193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徐州铁路东站公交停车场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刘一民,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佟家晴、佟又庭因与被上诉人佟家娣、被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3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家晴、佟又庭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佟家娣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佟家晴、佟又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佟家娣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所签的拆迁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坐落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东贺村村民委员会二组42号,原有宅基地登记证书,因时间久远丢失亦无登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佟振五、魏(位)淑宜(被告佟家娣的父母)、佟家娣占有使用。2010年7月21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东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佟振伍原是我东贺村二组村民,在本村有宅基地及独立房屋一处。佟振伍于89年病故。膝下只有一女佟家娣,为第一合法继承人。佟振伍故后所遗所有财产均应归佟家娣所有”。2011年9月10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东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二组村民佟家娣的宅基地证丢失,四邻是东佟建涛,西佟大连,北王广海,南路。特此证明。村民小组长(签字盖章)王大彬,村委会领导审批(签字盖章)梁海伟”。2010年7月21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甲方)与佟家娣(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拆迁范围内103.2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三套房屋46平方米房屋,共138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被拆除。原告佟家晴、佟又庭认为,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佟家娣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所签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坐落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性质的房屋。根据原告佟家晴、佟又庭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佟家晴、佟又庭所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应通过其他渠道予以确认。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佟家晴、佟又庭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亦应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佟家晴、佟又庭要求确认佟家娣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所签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原告佟家晴、佟又庭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涉案拆迁房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二上诉人也不是涉案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村民,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佟家晴、佟又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宗 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