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韦现佩与邹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现佩,邹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604号原告:韦现佩,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兵,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雪涛,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芡河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13911242F(1-1)。负责人:张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现佩诉被告邹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现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兵、王晶晶,被告邹雪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现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护理等费用共计133627.31元(医疗费25201.41元、误工费33530元、护理费72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9000元、交通费45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4时10分,邹雪涛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8线36KM+700M处,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撞向道路中间隔离栏,并在碰撞后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上,与由东向西王华海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鲁H×××××小型轿车的乘车人韦现佩受伤。经凤台交警部门认定,邹雪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凤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到淮南东方医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邹雪涛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导致四人受伤,保险公司已赔偿鲁H×××××车损280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因还有两人未起诉,请法庭预留交强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5日4时10分许,邹雪涛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8线36KM+700M处,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撞向道路中间隔离栏,并在碰撞后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上,与由东向西王华海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皖S×××××号小型客车驾驶员邹雪涛、乘车人邹美云、王金梅、邹子情及鲁H×××××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王华海、乘车人李忠义、韦现佩张宁受伤,两车受损。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邹雪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凤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内踝骨折,牙齿外伤,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4025.20元;2016年7月28日转到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0666.21元(住院票据19550.53元、口腔门诊票据1115.68元),合计医疗费24691.41元。经本院委托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15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原告右内踝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其牙齿行烤瓷牙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3500元,烤瓷牙更换周期约10年。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含鉴定检查费120元)。皖S×××××号小型客车车主是杨秀军,邹雪涛系借用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邹雪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肇事车辆已投保,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邹雪涛承担。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为治疗花费24691.4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外购眼镜414元、便椅50元,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2、误工费:223.53元/天×150天=33530元,原告虽是矿工,其未能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其误工费应当比照全省采矿业平均工资57981元计算,误工天数按鉴定意见,即150天×161元/天=24150元。3、护理费:60天×121.51元/天=7290.90元,符合鉴定意见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符合鉴定意见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后续治疗费:5000元+13500元×4次=59000元,符合鉴定意见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455元(含鉴定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虽不构成伤残,但原告的受伤部位在面部,从而使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予以确认,在交强险内支付。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121217.31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4150元、护理费7290.90元、交通费45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3895.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剩余77321.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韦现佩各项损失4389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该款汇入韦现佩账户,账号62×××7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蔡家岗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韦现佩各项损失7732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该款汇入韦现佩账户,账号62×××7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蔡家岗支行);三、驳回原告韦现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邹雪涛负担1348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邹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时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葛 鹏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4、凤台县人民医院病案和分类清单和住院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和花费;5、东方医院住院病历和票据,证明原告转院治疗情况和花费情况;6、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据12张,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和花费情况;7、手写发票2张,证明原告相应花费;8、张集煤矿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情况;9、司法鉴定费发票和拍片发票和交通费,证明原告鉴定花费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情况。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2、保单抄件,证明投保情况。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