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席桂华与王华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桂华,王华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82民初2317号原告:席桂华,女,汉族,1958年4月23日出生,原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黑通村*组*号。现住荣成市。被告:王华庆,男,汉族,原住荣成市。原告席桂华与被告王华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46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157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13时55分许,被告王华庆无证驾驶挪用牌照且未按规定进行技术检验的鲁K×××××号小型轿车沿黄海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因超速行驶与保洁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弃车逃逸。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且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席桂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穆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