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5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濮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松山面业股份有限公司、孙香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松山面业股份有限公司,孙香彩,安松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5770号原告濮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与昆吾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470834(1-1)。法定代表人饶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松山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庆祖镇食品加工专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9219266J。法定代表人孙香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香彩,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安松山,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孙香彩之夫。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濮阳县。原告濮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河南松山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山面业公司”)、孙香彩、安松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蓉,被告松山面业公司、孙香彩、安松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3月,被告松山面业公司因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贷款1000万元,向原告申请为其担保,同年3月12日,被告松山面业公司与中信银行签署《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同日,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了为被告松山面业公司担保的连带《保证合同》,2015年3月31日,被告松山面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贷款本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信银行按时发放了贷款。松山面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将自有的三套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孙香彩、安松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保证函、《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为松山面业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约定对原告代偿的本息、担保费、违约金、代偿后的利息、赔偿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松山面业公司拒不偿还中信银行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8月12日陆续向中信银行代偿了贷款利息和本金,截止2016年8月25日,原告代偿本金1000万元,利息35.761638万元,共计1035.761638万元,扣除被告松山面业公司所交150万元保证金后,下欠代偿本息885.76163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松山面业公司偿还并支付原告代偿本息885.761638万元及代偿后的利息1万元(以885.76163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逾期处罚担保费28万元(自代偿之日支付一倍罚担保费28万元,1000万元×2.8%,以后每三个月加收一倍担保费28万元,请求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违约金50万元(1000万元×5%),以上共计964.761638万元;二、被告孙香彩、安松山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松山面业公司抵押至原告的濮房权证濮县字第××号房产、濮房权证濮县字第××及濮房权证濮县字第××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松山面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偿还原告代偿本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但是不同意偿还逾期加罚担保费及违约金。被告孙香彩、安松山辩称,为该笔债务提供信用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松山面业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信银豫贷字第1533025号),约定松山面业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信银行作为债权人就该笔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信豫银保字第1533025号),约定原告为被告松山面业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31日,被告松山面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原告同意为被告松山面业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100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原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分期偿还,应分别列明);三、被告松山面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支付标准为贷款额的年2.8%,在原告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之前一次缴清,对主合同到期松山面业公司不能按主合要求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原告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四、如原告履行了保证义为被告松山面业公司代偿债务,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松山面业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以国家基准利率为准)以及松山面业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五、如松山面业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松山面业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5%违约金。被告松山面业司在签订该合同前已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50万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孙香彩、安松山共同为原告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约定为松山面业公司的该笔1000万元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告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向原告承担个人信用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安松山作为孙香彩的合法配偶为原告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2015年3月29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松山面业公司作为抵押人和债务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松山面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濮房权证濮县字第××号房产、濮房权证濮县字第××及濮房权证濮县字第××号房产为其履行主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松山面业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向中信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陆续向中信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5.761638万元,合计代偿本息1035.761638万元。2016年9月12日,中信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确认原告已为贷款人松山面业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松山面业公司发出书面催收代偿款通知,该公司于当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但未偿还代偿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松山面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均应为有效合同。贷款到期后,松山面业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信银行履行了代偿本息,履行代偿义务后,原告有权向松山面业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松山面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偿款后形成的欠款本金、利息及担保费、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香彩、安松山签订的《个人信用保证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被告孙香彩、安松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孙香彩、安松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松山面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对松山面业公司反担保合同中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松山面业公司按照贷款额1000万元的年2.8%支付担保费及按照担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经查,被告松山面业公司在请求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时已经向原告缴纳了150万元保证金,原告为该公司代偿时并未实际支付贷款额即1000万元,且原告起诉时已经将150万元保证金予以扣除。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松山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885.761638万元(1035.761638万元元-1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担保费23.8万元(自2016年8月25日产生担保费23.8万元(850万元×2.8%),每超过3个月产生担保费23.8万元,直至付清〕、违约金42.5万元(850万元×5%),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濮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河南松山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濮房权证濮县字第××号房产、濮房权证濮县字第××及濮房权证濮县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孙香彩、安松山对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濮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33元,由被告河南松山面业股份有限公司、孙香彩、安松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冯东林审 判 员 仲伟丽人民陪审员 崔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