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清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清良,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内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3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清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杨清良驾驶豫M×××××号(套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大桥乡谢营村路段右拐弯时,与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某1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集体议案,杨清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清良供述、证人马某、王某1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清良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清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事故发生后,我打电话报警,交警到现场后,我协助;被害人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杨清良驾驶豫M×××××号(套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大桥乡谢营村路段右拐弯时,与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集体议案,杨清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清良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清良供述:2017年2月9日17时10分许,我驾驶豫M×××××号(套牌)后八轮货车装了一车沙往内乡县大桥乡谢营村拉,沿着内邓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大桥乡谢营村路段,看到由南向北有辆白色电动车,在离路口30多米,我超过它,行驶到十字口开着右转向向右拐弯,这时,我听到“咔嚓”一声响,我赶紧刹车停车,看到车头下面倒着一辆电动车,右后轮下面压着一个人、车身下面趴一个人,我赶紧拨打110。2、证人马某证言:2017年2月9日17时10分许,我走到大桥谢营路口时,看到一辆重型车停在路边,车下面有两个人,是王某某和刘某某,旁边站个人在打电话。3、证人王某1证言:2017年2月9日17时多一点,我哥王某某、我妹夫刘某某在大桥乡谢营路口出车祸死亡。4、证人王某2证言:2017年2月9日17时多一点,我哥王某某、我丈夫刘某某在大桥乡谢营路口出车祸死亡。5、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清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王某某无责任。6、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现场图:证实现场情况。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意见:王某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以上证据,被告人杨清良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清良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良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使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清良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清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志平审判员 王胜崇陪审员 杨广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