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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晓、张景等与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张景,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330号原告:李晓,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张景,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间市城苑东路南侧信用社家属楼,信用代码911309845619820248。法定代表人:黄光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张景诉被告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张景鲁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修复房屋漏水管道费用、因管道漏水造成的地面砖、墙体装修损坏等损失以及管道漏水及装修损坏导致无法居住的替代性房屋租金损失、原告已经赔偿的因房屋漏水给他人(袁瑞宅)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共计34590.22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河间市冠捷观邸小区8号楼901房屋。2015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交房,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装修完毕,入住后发现室内供水管道破损漏水,因为漏水浸泡,造成室内已装修的墙纸等装修损坏,且原告室内的漏水漏到楼下袁瑞宅家,导致袁瑞宅家无法装修入住,给袁瑞宅造成财产损失。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被告聘用的物业公司反映问题,要求不过对破损规定进行维修,但不过迟迟没有解决原告反映的欠款。被告卖给原告的房产供水管道漏水,给原告造成多项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修理、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经验收检验合格,有房屋检验合格证书,该房屋为合格房屋。2、在被告交付原告房屋时,原告进行了检验,经检验该房屋各项指标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才接收,原告在接收时,该房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3、原告房屋出现漏水,是因为原告装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与房屋质量没有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修复漏水等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房屋供水管道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水情况,该漏水现象应属于被告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且给楼下801袁瑞宅造成财产损失10312元。袁瑞宅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支持其了财产损失主张。另外原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53元,鉴定费1045元。这部分损失是由于被告房产质量造成的,被告应进行赔偿。2、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出现管道漏水,造成室内装修损坏,也因为原告无法入住造成租房损失,以上损失共计19661.22元。3、价格评估费票据一份,评估费金额3500元。4、房屋租赁协议以及房屋出租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房屋出现漏水后无法居住,租住了大川世纪城郭景红的房屋。5、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对交付的房屋有质量保证责任,给排水管道保修期是2年,房屋漏水发生在房屋交付的三个月左右时间,在保修期内。证据6,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7、视频资料,证实原告以及楼下业主发现管道漏水后原告向被告和被告聘用的公司及时的做出了反映,但被告和物业公司没有对漏水管道承担起维修的责任。原告向河北电视台公共频道进行反映,通过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该电视台对原告漏水的情况进行了采访并在电视媒体进行了播放。能够全面的反映房屋漏水的情况和造成的损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认定2016年5月6日发现漏水,没有向被告提出,被告不知情。且在发生诉讼后,也没有追加被告和通知被告。对诉讼被告也不知情。另外该判决赔偿袁瑞宅损失10312元原告没有提出上诉,等于原告接受了该判决。如果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应将诉讼情况告知被告。证据2,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只是对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没有对房屋漏水的原因做出鉴定。不能证实是被告房屋质量存在问题造成漏水。所以我方认为应该是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损坏了供水管道,造成的漏水,对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评估报告是在被告没有参加的情况下进行的,对于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被告不予认可。证据3,对该评估费用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票据不是税票,只是收据,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另外票据是张景评估房屋损失价格的票据,不是漏水原因的鉴定票据,所以被告没有承担的义务。证据4,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被告无关。房屋买卖合同的质证意见同房屋租赁合同。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现确属开发商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责任。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证据6,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第8条约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证实被告交付原告房屋是合格的,并没有质量问题。证据7,待观看后三日内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但被告超过该期限后没有提交什么质证意见。被告提交业主为张景的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对卫生间防水层做闭水试验后未发现渗漏现象;給排水、地热管道畅通、完好。该确认书签署了张景的名字。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在房屋验收时,只是从表面上对給排水双方通畅完好进行了验收,没有进行长时间的压力实验,无法发现管道是否有质量问题,是否漏水。而且原告装修时未对给水管道进行改动,给水改动埋藏在细石混凝土下面,有两公分的保护层,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管道漏水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鉴定费系为了确定原告装修及租房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主张不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房屋出租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确认原告因房屋漏水需要租房3个月的鉴定意见相互吻合,也符合原告租房居住的客观需要,故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证实原告房内的供水管道漏水,并向被告和被告聘用的物业公司反映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本院应当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交房时管道没有漏水,而且被告也没有举出原告的管道漏水系原告装修造成的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景、李晓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河间市冠捷观邸小区8号楼901房屋,双方签订购房合同,被告给原告提供了冠捷观邸住宅质量保证书。合同约定2104年10月31日前交房,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給排水管道的质量保证期为两年。原告陈述被告2015年2月份向原告交房,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因原告的房屋漏水给冠捷观邸小区8号楼901房屋的业主袁瑞宅造成了损失,袁瑞宅向河间市人民法院起诉,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张景、李晓的房屋供水管道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13日发生渗漏现象,李晓自行修复后,袁瑞宅装修时又发生漏水现象,判令张景、李晓赔偿袁瑞宅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替代性房屋租金损失10312元,修复漏水水管。并判令张景、李晓承担该案的诉讼费72元,鉴定费1045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2017年3月20日,本院委托沧州市鉴真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房屋因管道漏水造成室内装修损失及房屋租房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5月14日,该所出具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9661.2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被告陈述原告房屋出现漏水,是因为原告装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对此被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过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购买的被告的房屋漏水,给原告及原告所住房屋的楼下住户袁瑞宅造成损失,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鉴定报告及相关视频资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房屋漏水是原告装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房屋供水管道漏水造成室内装修损失及房屋租房损失19661.22元,有相关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书证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的房屋管道漏水,给袁瑞宅造成相应损失,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袁瑞宅损失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共计11429元,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法院判决确认袁瑞宅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的损失均为替代性房屋租金损失,时间跨度达1年零5个月,虽然供水管道漏水系被告的责任,但原告应当在供水管道漏水后应当及时修理,以防止损失过大,因原告没有及时修理漏水管道,对扩大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袁瑞宅案件原告承担的1142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景、李晓损失24661.2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元,二原告负担1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群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艳娜